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8號
SCDV,109,訴,15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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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羅沈玉嬌
被   告 張定庸即張書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1 項誤載之「即民國108 年9 月24日」,予以刪 除(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參酌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新竹縣○○鎮○○街00號德和地政士事 務所之地政士(即俗稱之土地代書),為執行業務之人,其 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受原告及訴外人羅招英委託,辦理將 羅招英因拍賣取得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宜後,被告即於 同年5 月30日,在上開事務所內,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5萬元而持有之,雙方並約定專用以辦理本件土地 分割、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報稅、測量、登記使用,詎被告因 經營不善、資金出現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同年6 、7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接續將 該65萬元挪作他用殆盡,而侵占該65萬元。又被告明知其將 原告所交付之65萬元挪用殆盡,已無資金辦理本件土地分割 、移轉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即將辦理本件土地過戶,需收取土地登 記預收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27日,在 上址事務所內,交付2 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2 萬元後亦花



用殆盡。嗣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 會將上開67萬元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並同時簽立本票乙紙 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1 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易字第286 號 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 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15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系爭款 項,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載明:「本 人因承辦羅沈玉嬌女士土地登記案件,因故無法完成。所收 預收款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應予退還。本人切結於民國107 年 4 月1 日完成退款,並開立擔保本票NO673053號為憑」等語 ,惟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既未曾依約退還任何款項予原 告且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依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款項,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已屆清償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上 開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9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



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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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