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陳定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銀柜、魏金財(威金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應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