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6號
SCDV,109,聲,4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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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南誠 


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108年度智字第3號),聲請人聲
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智字第三號競業禁止等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命聲請人提供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壹佰陸拾伍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 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 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 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 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第7項 、第8項,命聲請人提供得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聲請准許 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之,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為憑。審酌聲請人於依前揭判 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擔保物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對相對人尚無不利,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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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