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柳輝龍
張陳月娥即張文榮之繼承人
張清和即張文榮之繼承人
張清義即張文榮之繼承人
張嘉雯即張文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0九年竹北簡調字第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32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20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938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026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由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在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 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26號清償借款事件 執行卷宗及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事卷宗審究後,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據;然依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40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下同)235,165元及自民國(下 同)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應予撤銷;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聲請人柳輝龍原 積欠匯豐銀行信用卡款235,165元,上開支付命令所載344,8 79元,其中109,714元應為本金235,165元所生之利息,即債 權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將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合併計算列 為支付命令之金額。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逾「235,165元及 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之請求權部分,自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60號執 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迄被告於108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執 行時,已逾5年,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於系爭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主張拒絕給付,於法有 據等語。是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344,879元及自97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235,16 5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部分有爭執,而就該項債權於235,165元及自10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並不爭執,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35, 165元(即109,714元部分)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停止執行,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次查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查封執行標 的物,相對人本可藉由拍賣程序,對其債權超過235,165元 及利息部分獲得清償,但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 止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造 成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 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71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本件乃備供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 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約為196,352元【計算式:344,879元自97年6月20日起 至10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398,576元,398 ,576+109,714=508,290元,508,290元×5%×3年=76,24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76,244元供擔保後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235,165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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