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分配拆遷補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9年度,266號
SCDV,109,竹簡調,26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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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溫宏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温斯東間重新分配拆遷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核係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未明確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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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