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9年度,253號
SCDV,109,竹簡調,25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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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林挺楷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六福食品行陳炳欽間給付租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六福食品行陳炳欽之住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六福食品行陳炳欽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916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六福食 品行即陳炳欽之住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自民國109年 5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核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主張之租賃契約 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其係主張未定期間之 租賃契約關係,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應以10年 計算。據此,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10=4,800 ,000元),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40,000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8,916元。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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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