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91號
SCDV,109,竹簡,9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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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1號
原   告 溫勤妹 


訴訟代理人 朱昌志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林鎮榮 
      廖維億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排水溝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施作排水溝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排水溝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係被告所施 作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之,亦有詢問過新竹市香山區公所 ,查無資料,亦非其所施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施作排水溝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 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 年4 月8 日新地測字第1090002665號函及函附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經證人蔡根火於本院證稱:位於中華 路四段246 巷26號後方排水溝是88年做的,是市政府做的, 因為那時候會淹水,伊是當時的里長,伊向鄉公所申請,鄉 公所再向市政府申請經費來做的,是附近的土地所有權人或 住戶向伊陳情伊才申請的,全部的人都叫伊申請拓寬一點, 這樣就不會淹水了;做好之後鄉公所跟市政府的人都有來驗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主張上開排水溝並非 被告施作,顯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排水溝為被告所施作, 而被告施作後,復未證明完工後交給其他單位或公所管理, 則其管理者自仍為被告,應無疑義。而被告對於施作管理之 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767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回復原狀,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8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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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