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王勝
楊志明
陳碧雪
江吳愛雪
視同上訴人 郭梨玲
沈明味
温炳輝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松妹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2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