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分配拆遷補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226號
SCDV,109,竹簡,22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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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溫宏達 
被   告 温斯東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分配拆遷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 一定之表明,核係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 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雖提出聲請狀,然仍未補正以訴 狀就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之表明,其 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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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