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張桂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玖元,及自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27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貸款總金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3 月3 日起至94年3 月2 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 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週年利率18%
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亦約定若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收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剩餘未償之本金3 萬6,026 元及其利息;又被告於92年11月 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5年7 月9 日止尚欠款2 萬9,475 元未清償,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另於93年2 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7日起至100 年 2 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繳付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 月9 日止,尚積欠借 款26萬2,009 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嗣被告與原告於95年6 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 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56 期,利率3%,每月 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然被告之後未依協商結果還款,尚欠本金3 萬6,026 元 、2 萬9,475 元、26萬2,009 元及各該本金按上開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償還,依上揭協議書 第3 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項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暨第3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資料 、債權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 告之戶籍已遷入戶政事務所,去向業已不明,期日通知書均 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就請求本金29,475元部分,其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4 .99 %,幾近於法定遲延利息之3 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按月計付150 元之違約金有顯然偏 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全 部酌減。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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