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306號
SCDV,109,竹小,30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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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3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龔君安 
被   告 史榮宗 
      史凱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榮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被告史榮宗史凱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史榮宗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餘由被告史榮宗史凱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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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