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受僱於甲○○○有限公司,平日即騎乘該公司負責人丁○○所有之車牌號 FXH─六一八號重機車為公司從事送貨、維修等業務,故駕駛上開機車乃戊○ ○基於其從事廚具維修運送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廚具 維修運送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 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戊○○騎乘車牌號FXH─六一八號重機車,沿台北 縣新店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一段、力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並注意該 路段係四線車道之管制號誌路口,速限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逾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林陳節子駕駛 車牌號DRN─六一二號輕型機車,由北新路戊○○之對向意欲左轉進入光明街 ,乃遭戊○○之前輪撞及,戊○○之機車前輪擋泥板凹損,林陳節子之機車右後 側車身遭撞擊,人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外傷後癲癎,而有右手抽搐、步態不穩 ,意識障礙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戊○○榮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 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林陳節子之夫丙○○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告訴人丙○○即被害人林陳節子之夫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縣警察 局新店分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 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丙○○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 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與被害人林陳節子 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多幀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參照),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 ,辯稱:是被害人忽然衝出來,且伊並未超速去撞她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友人乙 ○○到庭證稱,被害人係突然衝出來云云;惟查:本件事故,被告戊○○之機車
前輪擋泥板凹損,被害人林陳節子之機車則係右後側車身遭撞擊,人車因而倒地 ,有事故後車損照片附偵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撞擊點判斷,應認被 害人林陳節子之機車已先行左轉,始可能其右後側車身遭自後駛至之被告車輛撞 及;證人乙○○先稱「被害人本來要撞到我,我閃過去,才撞上被告,被害人本 來是靜止狀態,突然衝過來」,然以證人所稱其與被告相距不到一個車身,則被 害人顯然不可能由靜止狀況衝入證人與被告間之間隙,況證人所稱撞擊情形亦且 與上揭現場撞擊情狀不符,況承辦現場事故之警員己○○、庚○○均無證人乙○ ○在場之印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證言 顯為迴護被告而無可探;再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時速為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偵 卷第三頁反面参照),雖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按之汽車 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之市區道路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被告竟未能注意及已然左轉之被害人車輛並煞車不 及,顯未及注意在該交岔路口注意保持可控制之速度,而疏未注意而以四十公里 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林陳節子 所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已轉彎行駛,致其所駕駛機車之前輪撞及被害人林陳節子所 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 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疏於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該委員 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後水腦症、外 傷後癲癎,而有右手抽搐、步態不穩,意識障礙等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亦有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日住院診斷證明書分附偵卷及本院審卷可稽,已符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 款之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構成要件,而被害人林陳節子所受上揭重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再「汽車駕駛 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 ,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 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 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 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在此 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 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供稱其 受僱於甲○○○有限公司,任載運廚具工作已一年多,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 當天是送完貨要回公司(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又甲○○○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供承被告當天騎其所有之機車為客戶為瓦斯維 修(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則判例意旨,駕駛上揭機車乃 為被告基於其從事廚具維修、運送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 其維修、運送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則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被告騎車因過失撞傷被害人林陳節子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 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 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罪 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則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言。」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承辦該交通事故之台北 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分局警員庚○○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政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