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154號
SCDV,109,竹小,15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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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林璦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世昌 
      熊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璦玫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17時09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新竹市○○路00號前倒車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後方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使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60元,被 告林璦玫對此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璦玫為上開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林世昌熊苗芳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860元,及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機車於碰撞後損害照片看來,由於只是倒 車碰擊之機車傾倒,僅於機車側面塑膠飾板破裂及正面塑膠 板(大盾)鬆脫。並不影響正常騎行。估價單所示品名項次 2 三角台、項次5 前方向燈組、項次8 大燈組、項次10前避 震、項次13腳踏板等,皆與本次碰撞無關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於109 年3 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 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林璦玫於警詢陳稱:「我沿民生路 外側車道路邊倒車操作往中華路方向,對方碰撞前未發現 ,靜止停放於我後方(570-JDL ),碰撞後發現,我左後 車尾與對方左側車身碰撞。」等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駕 駛人彭昱綸於警詢陳稱:「我聽到碰撞聲後到現場得知我 左側車身與對方7751-QZ 左後車尾碰撞,對方倒車操作往 中華路時碰撞我靜止停放左側,之後右倒。」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3頁),而依當時白天、雖有下雨,然視線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原告林璦玫竟疏未注 意停放在後方系爭機車而逕行倒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則被告林璦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林璦玫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璦玫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林世昌熊苗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請求被告林世昌熊苗芳就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璦玫因 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0,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佐。查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 第21至29頁),及東進機車行109 年4 月28日函覆本院稱 :車台、三角台跟前避震這兩樣東西是鎖在一起的,倒車 的時候,撞擊地面,連帶影響三角台跟前避震角度跑掉,



更換車台校正;前方向燈跟車手在倒車過程中,撞到地面 ,造成破損與斷角;大燈因左側撞擊導致左處斷角,右側 碰觸地面刮傷;腳踏板因倒車碰到地面,造成刮傷。前土 除、右側條、手柄前蓋、前西裝、前內裝、右反光板與大 燈、腳踏板情況相同,大盾為斷角等語,顯示系爭機車確 實有三角台歪斜、右側條刮傷、反光片毀損、大盾脫落、 大燈脫落、方面燈無法顯示、手柄前刮傷、前避震器歪斜 等損壞,被告主張估價單所示品名項次2 三角台、項次5 前方向燈組、項次8 燈組、項次10前避震、項次13腳踏板 等,皆與本次碰撞無關等語,顯然不可採。是以,上開估 價單所列各項修復費用屬有必要支出費用。系爭車輛係於 10 0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19日)已有8 年6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536 ,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應為2,0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084 元,逾此範圍者,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利息之責任。查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賠償之 相關事證,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9 年 3 月2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逾109 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84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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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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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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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0,860×0.536=11,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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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0,860-11,181)×0.536=5,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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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20,860-11,181-5,188)×0.536=2,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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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20,860-11,181-5,188-2,407=2,0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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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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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