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25號
被 告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清惠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黃韋騰、陳氏映雪、文氏美英 、武氏蓉、裴氏翠瓊、阮氏絨、阮氏秋、兆氏雲英、黎氏忠 、黎宜君、阮氏秋茶、黃氏玄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原告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 判費。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 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判決附表之計算,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9,560,926 元,核 應徵裁判費95,743元,又原告已繳納66,087元,暫免徵收29 ,656 元(95,743-66,087=29,656),故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
之上開裁判費29,65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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