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45號
SCDV,109,法,4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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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卡爾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卡爾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 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 ,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 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 108 年12月20日第1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 如附件所示,為此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5 條、第10條、第12條所示部分,分別係關於董事會之職權、 年度資料(含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之報送期程及財務報表之編制、基金財產管理使用方式之修 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 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 條、第10條、第12條 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聲請人以本件聲請變更如附表之捐助章程規定,將原捐助



章程第6 條、第7 條及第9 條中關於監察人之設置、任期及 選聘方式等內容全數刪除,惟查:
㈠、依聲請人修正前之捐助章程內容所示,聲請人係以教育相關 事業為設立宗旨之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由董事7 人組成 ,為聲請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 表人,董事會負責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業務計劃之審 核及推行、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 辦法的訂定、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董事及監察人之 改選(聘)及解聘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另依修正前捐助 章程第6 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置有監察人3 人,而聲請人修 正前之捐助章程就監察人之職權雖未有規定,惟參照108 年 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6條之規定,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為:監 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為聲請人內部 監督機關。是聲請人設置之監察人,涉及聲請人內部會務、 業務、財務之監察自律,可使聲請人之自律機能趨於完善, 且原捐助章程規定應設置監察人3 人,每屆任期3 年,由董 事會選聘之,洵無組織不完整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
㈡、再依民法第61條第1 項第6 款與新竹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 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等規定,監察人雖非必要機關,然財團法 人既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自不 宜長期由特定人掌控,而無自律監督與稽核之組織及方法, 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之控制運用取決於特定個人或 特定少數人,而淪為私人資源,致失其公益性,是以監察人 為財團法人重要之組織內部監督機關。聲請人於106 年4 月 12日制定捐助章程時,應係認有設置監察人作為聲請人組織 內部監督之必要始制定上開規定,然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將原 捐助章程第6 條、第7 條及第9 條關於監察人之設置、任期 及選聘方式等內容全數刪除,已難謂係為使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組織得更趨於完備所為之變更。又細究聲請人此舉之目的 ,參照卷附聲請人108 年第1 屆第6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第2 案「修改董事人數為五人及不設監察人」之說 明,無非係因:「本基(金)會解聘董事廖純青徐偉訢二 人及監察人杜佳瑜傅郁涵馮鵬安三人,並依財團法人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董事最少五人,得不設置監察人擬不補足, 僅設董事五人」等語,惟聲請人所設置之監察人縱於任期中 因故遭聲請人董事會解聘,依聲請人修正前捐助章程第7 條 之規定,董事會仍可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實無因



此而削足適履,取消原捐助章程監察人之設置。㈢、如上所述,聲請人原設有董事、監察人,各司其職,財團法 人組織尚屬完備,嗣其董事會以前揭事由決議取消監察人職 務,使聲請人反而喪失內部監督功能,自非妥適,非得由主 管機關以尊重法人事務自治而一語帶過。是聲請人取消監察 人職位行為與公共利益不符,亦非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所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當,不應准許。五、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 條部分,屬設立目的之變更 ;第15條部分,僅係增列該捐助章程第1 次修正之日期,核 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 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 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 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亦 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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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