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8號
SCDV,109,司聲,68,202005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賴孟慈 

相 對 人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存字第21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 8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156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 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