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高階耀
相 對 人 吳文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處分與相對人間共同所有之坐 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 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 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一件、退回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 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查 ,依送達相對人之退件信封上所載,相對人即收件人係因遷 移不明而遭退件,核查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 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