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4號
SCDV,109,司聲,12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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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謝丁強 


相 對 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754號判決(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第 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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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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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1,04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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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26,56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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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鑑│ 3,888元│由聲請人預繳 │




│定人日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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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81,488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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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1,488元。 │
│【計算式:151,040+226,560+3,888=38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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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