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0號
SCDV,109,司聲,11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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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李柱雄 
      李茂熒 
      李尹鑫 
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相 對 人 林正潭即科學水電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茂熒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柱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尹鑫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聲請人李茂熒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李柱雄曾 提供新台幣1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李尹鑫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 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 號判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 假扣押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卷、10 8年度司執字第35315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 灣臺北地方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 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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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