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530號
SCDV,109,司繼,53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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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劉蓓琳 
聲 請 人 劉靖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合媛 
      劉銳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江泉於民國(下同)10 9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與切結書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 劉蓓琳劉靖庭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 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均拋棄繼 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次查,被繼承人鄭江泉於109年5月7 日死亡,其子女鄭任富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劉蓓琳劉靖庭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人鄭合媛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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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