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858號
SCDV,109,司票,85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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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張子強 
相 對 人 李博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分別 依附表1~4聲請自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年6月10日、109年 4月16日、109年3月6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部分,因系 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 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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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1 │108年4月30日 │1,800,000元 │109年2月28日 │109年2月28日 │CH590590 │ │
├──┼───────┼────────┼─────────┼─────────┼───────┼─────┤
│002 │108年6月10日 │1,700,000元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0日 │CH514169 │ │
├──┼───────┼────────┼─────────┼─────────┼───────┼─────┤
│003 │108年4月16日 │100,000元 │109年4月27日 │109年4月27日 │CH279340 │ │
├──┼───────┼────────┼─────────┼─────────┼───────┼─────┤
│004 │109年3月6日 │50,000元 │109年3月13日 │109年3月13日 │CH2793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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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