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MKT─六二 九號機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北市○○路八十四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超逾該路段速限時速 四十公里之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張永福,在該未設有 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由南向北方向穿越道路進入 車道,乃致遭甲○○所駕駛上開機車撞及,乃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 後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 事後,即請路人為其報案而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 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張永福之女乙○○輝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在在台北市○○路八十四號前,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 ,未注意到適有被害人張永福在上開地點通過馬路,而使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 乃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 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參照),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附 卷足憑(偵查卷第九頁及第十頁參照),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速限為四十公里之上開肇事路段行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並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及以時速四十五公里 左右之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使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被害人張永福,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 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永福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內 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相驗卷可稽,被害人張永福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告訴人之指訴;(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 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四)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被害人張永福死亡原因所制作之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 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現場距行人穿越道及天橋均五十公 尺以上,雖非禁止穿越之道路(前揭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参 照),被害人進入車道未注意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 款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 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是綜上所述,被告確有 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張永福死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警員據報前往被害人蘇聰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該隊北市 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三三三0二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 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 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 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侷限於無 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 ,自可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卷附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 決參照),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係依規定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 行駛,而被害人張永福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過桂林路之擅自進入該道路快車道欲穿 越桂林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撞及後不治死亡,而被告又應負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 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 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和解(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參照)、被害人之家屬乙○○亦表不追
究被告犯行(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暨被告能勇於承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 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政 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