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錢隆富
相 對 人 葛良拜
相 對 人 戴瑞香
相 對 人 葛建宏
相 對 人 葛婉君
相 對 人 葛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葛良拜、戴瑞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葛良拜、戴瑞香、葛建宏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葛良拜、葛婉君、葛婉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均為新竹縣竹東鎮,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 請均發票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 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 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 附表編號2、3之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聲請人 聲請逾此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無請求 權,故逾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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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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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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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8月6日 │236,000元 │236,000元 │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 │未載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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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7月20日 │270,000元 │270,000元 │108年12月29 │108年12月29日 │未載 │12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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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8月1日 │234,000元 │234,000元 │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1日 │未載 │12 │ │
├──┼───────┼───────┼────────┼──────┼──────────┼───────┼───┼───┤
│004 │105年11月5日 │200,000元 │200,000元 │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 │未載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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