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84號
SCDV,109,司拍,8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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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羅敬舜 



相 對 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秀蘭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 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呂 俊賢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楊秀蘭及債務人呂俊賢共同分別於108年9月6日、108年12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萬元,簽立有本票為據,依雙 方約定,債務人楊秀蘭呂俊賢應於109年3月10日清償前揭 債務,惟屆期後經聲請人提示本票未獲清償,屢次催繳均置 之不理,顯見債務人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2件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4月7日新院平民政 109司拍84字第01034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4月25日合法送 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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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