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林嘉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 106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60萬元及40 萬元,約定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04,889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 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4月15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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