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莊秀容
關 係 人 郭惠鈴
關 係 人 陳駿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秀容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 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 人郭惠鈴、陳駿林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3,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6月26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郭惠鈴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以下三筆借款⑴於102年6月27日 邀同債務人陳駿林為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 款565萬元,借款期間2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102年7月1日至 122年7月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 為1.08%)加利率1.3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45%), 尚欠借款本金4,998,9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 於102年6月27日邀同債務人陳駿林為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 書,向聲請人借款385萬元,借款期間20年,即自實際借用 日102年7月1日至122年7月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08%)加利率1.37%計算(目前適用利 率為年利率2.45%),尚欠借款本金3,377,72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⑶於103年12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6年,即自103年12月18日 至109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目 前為1.08%)加利率10.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1.2%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 本金797,2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借款皆約 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 債務人郭惠鈴自109年2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所 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借款本金9,173,98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駿林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查 截至109年3月27日止,債務人已累計30,433元之帳款未付, 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 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單、催告函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4月27日新院平民政 109司拍101字第01339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 分別於109年5月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郭惠鈴、於 109年5月17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陳駿林,惟迄未見相對人及 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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