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號
SCDV,109,司執消債更,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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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勳榆即王造華即王煥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9年3月2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 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 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權人其所表達之意見 略為:⑴債務人現年約51歲,現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相當年數,足認其具備相當之 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 務成數僅7.3%,清償成數過低、⑶債務人所得有無獎金、加 班費、其他收入補助或其他清算價值財產、⑷債務人所列扶 養費分擔是否公允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時聖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檢附之在職證明、員工 出勤報表暨薪資明細證明在卷可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0,930元,公司目前 並無加班費及獎金,先前年終及三節僅有紅包3,600元及 2,000元,而之前加班亦非固定。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名下 並無保險契約、無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 補助、名下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 函查之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30,930元列計。(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 500元、個人生活用品150元、醫療費200元、油資費600元



、家用1,500元、房租13,000元、一個小孩扶養費6,000元 (未成年子女,95年4月間出生,扶養義務人二人),合 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6,45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14,866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及需支出房租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 觀之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應屬適當;另 其所列該房租費用數額亦未逾越一般房租費用,是認合乎 情理;況債務人所列支出復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相當,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債務人每月收入30,930元,扣除每月支出26,450元後, 餘額為4,48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 4,48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另債權人主張應於更生方案加註加速條款乙事 ,本件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加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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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