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4445號
SCDV,109,司促,444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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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4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張忠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
  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7,83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02,8
  9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2,89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440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4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忠裕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
│  │12038 │     │年 04月 14日│      │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張忠裕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88519 │     │年 04月 14日│      │點七五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張忠裕  │自民國 109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02340│     │年 04月 14日│      │       │
│  │元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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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