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許青濬(原名許青桂)
被 告 郭湘畇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街000 號之營利事業(店名:阿桂的店,下稱系 爭商店)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就聲明㈠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讓渡對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本院卷第62、221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涉及兩造 間就系爭商店簽訂之讓渡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 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間創立系爭商店經營五金百貨行,經新竹縣政府於96年8 月7 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始營業,迄今已經營逾10年。 後因原告罹患肝腫瘤,無力繼續經營,被告遂於106 年11月 間,向原告允諾提供住宿及每個月生活費2 萬元作為對價, 概括承受系爭商店及扣抵頂讓店內庫存、資金。詎被告將系 爭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並承受系爭商店所有貨品及 硬體設備(包含鐵架、冷氣、監視器、攝影機)後,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致原告無處棲身且受有價值至少200 萬元之 財物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讓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無法忍受原告而分手離開,原告於106 年間因 罹患肝腫瘤無力經營系爭商店,一再拜託被告回來接手,兩 造乃於106 年11月1 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商店讓與被告繼 續經營,未約定任何對價,原告亦不肯開列讓渡清單。被告 受讓經營時,店內僅存空空貨架,廠商因原告積欠貨款而將 貨物拉回,現存貨品乃被告自行付費補貨。被告係以每月薪 資2 萬元僱用原告於系爭商店工作及提供原告在店內住宿, 詎原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勞務,時常於店內喝酒,甚至竊取收
銀機內金錢,在店內鬧自殺,又有原告朋友來砸店、鬧事。 被告已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廠商之貨款及系爭商店所在房屋之 租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讓渡對價200 萬 元,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於106 年11月間,允諾提供住宿及每個月生活費2 萬元作為 對價,概括承受系爭商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致 原告受有價值200 萬元之財物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受讓 經營系爭商店,惟否認兩造曾約定讓渡對價,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系爭商店價值200 萬元,或兩造約 定被告應以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2 萬元作為對價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兩造親筆簽立之讓渡書,僅記載「茲本人(即原告)所有座 落新竹縣○○市○○街000 號經營阿桂的店商店自106 年11 月1 日起讓與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讓渡人:許 青濬,受讓人:郭湘畇」文字(本院卷第87頁),並未就系 爭商店內之產品或貨品有何其他約定,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 爭商店有讓渡對價之約定。
⒉原告於起訴時陳明:基於信任,當時並未簽訂任何契約確保 自身權益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時再自承:那時候我本來打算 不做了,把比較大的四家廠商作退貨動作,把貨換現金拿去 治病,我沒有辦法證明店裡所剩東西價值,沒有報稅也沒有 盤存資料,也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店有200 萬元之 價值,亦無鐵架、冷氣、監視器、攝影機這些硬體設備之單 據,店內貨品有些是買斷有些是寄賣等語(本院卷第13、65 、222 頁)。由上足見原告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商店之價值, 徒以空口主張。
⒊再觀之被告所提原告於營業時間坐躺於店內地板飲酒、睡覺 之照片、系爭商店所在房屋之房東要求原告清償積欠租金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簽立之退租聲明書、被告與房東所簽租 賃期間自106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1月1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原告向被告借錢及拜託被告回來接店之對話紀錄、被告 清償原告積欠員工之薪水、貨款之付款簽收簿、寄賣進貨單
等件(本院卷第81-201、225-233 、251 頁),堪認被告所 稱:原告於營業時間不工作,反於店內飲酒、影響系爭商店 經營;被告已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廠商之貨款及系爭商店所在 房屋之租金;系爭商店內之貨品乃被告自費補貨,而非承受 自原告等情,應堪信實。
⒋尤有甚者,尚在原告經營期間之106 年6 月份,原告已遭供 貨廠商註記為「貨款尚欠3 個月以上,高風險客戶,注意出 貨」(本院卷第239 頁);在原告經營期間之106 年6 月份 ,房東童先生多次以訊息向原告催繳3 月份至6 月份之租金 177,920 元,原告卻不回應亦不接電話,到7 月份欠租更多 (本院卷第83-85 頁)。是以,原告將系爭商店讓渡予被告 時,究否資產大於負債?或實際上負債大於資產?亦頗有可 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店之價值達200 萬元, 或兩造曾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作為讓渡對價,甚至 未能證明系爭商店資產大於負債。從而,在被告已為原告代 償貨款、房屋租金情況下,原告依據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