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范秀香
兼訴訟代理 曾茹敏
人
上二人共同 曾吉昌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曾麗如
被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秀香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茹敏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麗如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秀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范秀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茹敏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曾茹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麗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曾麗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等共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請准供擔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秀 香360萬元、曾麗如120萬元、曾茹敏120萬元,並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235號卷,下稱 竹司調卷第7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楓橋往北埔方向沿新竹縣寶山鄉寶 山路1段道路行駛至菜堂高幹168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曾武 章駕駛、搭載其妻即原告范秀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時,不慎擦撞曾武章所駕駛之機車左把手,致曾武章夫 妻人車倒地,原告范秀香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曾武 章則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北榮新竹分院)再轉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救治,終因意識不清、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 力、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膿胸合併敗血 性休克、心房顫動而於107年3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死亡。 被告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交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承前所述,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曾武章之生命權及原告范秀 香之身體、健康權,而原告范秀香為曾武章之妻、原告曾麗 如、曾茹敏為曾武章之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如下:
(一)原告范秀香360萬元:
1.曾武章喪葬費用323,550元。
2.曾武章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8,715元、醫療耗品費用5,63 5 元,合計24,350元。
3.曾武章看護費用102,700 元。
4.原告范秀香至醫院探望曾武章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937元
。
5.原告范秀香扶養費用1,103,727 元: 范秀香為被害人曾武章之配偶,有受曾武章扶養之權利, 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原告范秀香於39年12月17日 出生,於被害人107 年3 月17日死亡時為68歲,依105 年 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99 年;而被 害人於37年3 月18日出生,於107 年3 月17日死亡時為70 歲,依105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 .47 年,故范秀香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僅為15.15 年。 另原告范秀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其女原告曾 麗如、曾茹敏二人,則被害人曾武章於該期間對原告范秀 香所負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6 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864元為標 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范秀香 得受被害人曾武章扶養之金額為1,103,727 元【計算式: (298,368 ×10.00000000 +(298,368 ×0.47)×(ll .00000000 -10.00000000 ))÷3 =1,103,727.000000 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7 〔去整數 得0.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辯稱原告范 秀香受曾武章扶養之權利,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云云, 惟原告范秀香關於扶養費之請求不應論究其是否有工作能 力,況其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目前從事清潔人員工作僅係 為減少失去親人傷痛所為,其隨時有遭強制退休之可能, 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若因此免除其受撫養權利,將本末倒 置。退萬步言,原告范秀香每月薪資僅24,100元,不僅低 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 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4,784元,且其每月須繳納保險費約4,250 元、交通費約 3,000 元、伙食費10,000元、通信費用2,500 元、水電瓦 斯費每月約2,500 元、醫療費1,000 元、生活用品治裝費 3,000 元,尚不包括房屋器具修繕、設備添購等較大筆開 銷,已超越所領取薪資,且依財產清冊列表所示,原告范 秀香名下僅有些許股票散股及目前所居住之老屋一筆,明 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應屬有 據。
6.曾武章過世之精神慰撫金1,697,172 元: 原告范秀香為被害人曾武章之妻,同為被害人,又突來此 一噩耗,令原告范秀香感覺全身瞬間被撕裂,近日來處在 絕望中度過痛苦時光,身心受嚴重損害,故請求慰撫金1,
697,172 元。
7.原告范秀香醫療費用55,318元。
8.原告范秀香交通費用4,225元。
9.原告范秀香住院及休養三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64,039元: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建議原 告范秀香術後需休養3個月,另據原告范秀香任職之朝春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春公司)函覆可知,原告范秀香自 本次車禍後因病請假72天,復因車禍關係自請離職,爰請 求原告范秀香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上。 10.原告范秀香之慰撫金:原告范秀香因傷長達數個月行動不 便,造成身心傷害,不言可喻,是請求慰撫金30萬元。 11.以上合計原告范秀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萬元。(二)原告曾麗如、曾茹敏慰撫金各120 萬元: 被害人曾武章扶養原告曾麗如、曾茹敏長大,年近退休, 本預期享天倫之樂,突遭橫禍,天人永隔。上開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美滿之家庭為之破碎,所受椎 心刺骨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慰撫金120萬 元如上。
三、再者,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結果認定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告,而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對「行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保持兩車 間隔之過失才導致本次擦撞事故」無意見,其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被害人曾武章亦有過失之事實,則被告主張被害人 曾武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秀香360 萬元、曾麗如120 萬元、 曾茹敏120 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6 年12月25日,被害人曾武章於事故 當下意識清醒,經送往北榮新竹分院急診救治,該院診斷其 症狀僅有:創傷性血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 性氣胸、左側前胸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同年月28日出院 診斷亦僅有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陵新竹分院急診病歷摘要 、出院病歷摘要可參。嗣後雖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治,於107 年3 月17
日過世,惟自本件車禍發生至被害人曾武章死亡時,期間長 達三個月,則被害人曾武章死亡之結果是否全然可歸究於被 告之過失行為,即有可議之處。況且曾武章之家屬曾自述其 有慢性腎功能不好之情形,而曾武章於事故發生之初,並未 經診斷出腎損傷之情形,未料,於前述診斷證明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等卻出現「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 腎病」之症狀或死因,再者,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原因內 竟係將「丁(丙之原因):車禍(摩托車與自小客車事故) 依醫院診斷書開立」係丙即「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之 原因,惟法醫檢驗報告書則將「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 列為推定傷害方法,而非死亡原因,上開證據資料,明顯矛 盾而有可議之處,應認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害人曾武章發生 事故初始之傷勢,是否足以致死,即被告之所為與被害人曾 武章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異,尚無從逕 依上開報告書等資料率爾認定曾武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武章之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速僅約時速40公 里,並無超速,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雖認被告為肇事因 素,然本案事發經過並無監視器足以為證,則該鑑定結果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異。況且,本案被害人曾武章於37年 3 月18日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逾71歲之高齡並有 慢性腎臟病史,故被告認曾武章於本次事故發生時,駕駛重 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於被告超車時有因身體薄弱、重心不 穩而突發其車輛左偏並因此與被告車輛碰撞,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情形,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除曾武章之喪 葬費用323,550 元、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8,7 15 元、醫療 耗品費用5,635 元;原告范秀香醫療費用55,318元、交通費 用4,225 元、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2,725 元部分無爭執外, 其餘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一)曾武章之看護費用102,700 元部分: 依曾武章107年1月18日看護費用收據記載,該次看護時間 為107年1月15日14時至1月18日14時,惟據林口長庚醫院1 07年3月1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病患(即曾武章 )…於107年1月17 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至107年2月7日 轉入一般病房…。等語,則曾武章於107年1月17日起至10 7 年2 月7 日止既轉入加護病房,而該病房因對訪客入內 及會面時間皆有嚴格限制,且24小時均有醫護人員密集對 病患為醫療照護,自無庸再由看護照料,看護於此期間亦
不可能在加護病房內看護病人,則原告請求107年1月17日 0時起至同年月18日14時止,共1天14小時之看護費用即非 合理,亦無必要,其金額3,920 元【計算式:2,100+14× 130】應予扣除。
(二)原告范秀香前往醫院探望曾武章之交通費用8,937元: 原告此項請求既非曾武章就診之交通費,亦與本案無涉, 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於法無據。
(三)原告范秀香扶養費用1,103,727元: 原告范秀香為張其曾武章之配偶,其請求曾武章扶養,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觀之原告范秀香所提任職證明書 ,足認其仍有工作能力,且佐以其財稅資料,每年均有薪 資收入,亦徵原告仍繼續從事工作,且其於北埔郵局有存 款,並領有存款及保險之利息所得,亦有投資股票,名下 尚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從而,原告范秀香尚有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害人曾武章對其之扶養費,於法 未合。
(四)原告范秀香住院及休養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64,039元: 1.被告不爭執原告范秀香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2,725元,已 如前述。惟關於其請求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 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范秀香雖已提出任職、薪 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無其請假之相關證明文件 可稽。又其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術後需修養三個月」, 然原告是否因此完全不能工作,而得請求該期間之全部薪 資,仍有疑義,原告就其請求之工作損失與系爭侵權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仍應負舉證之責, 不能僅憑上開書證即可率爾認定原告受有該三個月休養期 間之工作損失。又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關於休 養期間雖係計算三個月,而其請求期間卻係自107 年1 月 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僅有2 月,另其任職證明書記載 原告范秀香任職期間至107 年3 月7 日,從而,原告請求 之工作薪資損失期間究竟為何,亦有敘明及舉證之必要。 2.原告范秀香任職之朝春公司就其請假情況固回覆以:范秀 香住院治療即術後休養醫療期間請假日數共計72 天(106 年12月26日至107年3月7 日)等語。惟依原告范秀香提出 之醫療收據,其於上開請假期間其就醫日僅有106年12 月 26日至同年月29日、107 年1 月3 日、1 月10日、1 月31 日、3 月7 日等8 日,且訴外人朝春公司對於原告請假事 由雖覆稱「住院治療即術後休養醫療期間請假」,然而, 該事由充其量僅係依原告所提請假事由而來,尚不能作為
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個月之證明,從而,原告范秀香仍應 就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等 情舉證證明之。
3.關於原告范秀香於107年3月8日離職之原因,依朝春公司 上開函覆所載,係原告范秀香口述因車禍事件家中變故, 尚有事務未安排處理完成之故,從而,原告並非以車禍受 傷為唯一離職原因,亦非其公司因系爭車禍而將其解職, 亦不足認定原告范秀香於上開期間係無勞動能力而完全不 能工作之情事。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為曾武章之妻及子女,因被告不法致被害人 曾武章死亡落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法請求慰撫金如上, 惟如前所述,縱認曾武章及原告范秀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死亡及受傷,惟曾武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 告僅國中畢業,目前為清潔工,月薪僅22,000元,尚需扶 養一名正在就學之子,並背負車貸、房貸等債務,原告請 求慰撫金數額明顯偏高,被告亦無力負擔,應斟酌兩造各 項情形予以酌減。原告范秀香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然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左鎖骨骨 折,不致造成其行動不便,甚至長達數月之情況,參以本 件損害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范秀香請求此部分 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由訴外人 曾武章駕駛、搭載其妻即原告范秀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曾武章所駕駛之機車左把手,致曾武 章夫妻人車倒地,原告范秀香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曾武章則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107 年 3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交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影本、喪葬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刑事卷宗( 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宗,下稱偵 字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害人曾武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又曾武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被害人曾武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曾武章 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自被害人曾武章騎乘並搭載原告范秀香之普通重型機 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致機車倒地, 被害人曾武章及原告范秀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嗣曾武章 因傷重不治死亡,此經原告范秀香於警詢時陳稱本次車禍 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超越曾武章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導致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曾武章之機車, 其與曾武章因而摔車受傷等語,有偵訊(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13頁),互核與被告偵查中自承其於事 發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曾武章騎乘之機車原 本行駛在其前方,後來被告開車經過曾武章機車旁邊,被 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曾武章機車之左手把,曾武章 就失去平衡倒地,曾武章和其妻原告范秀香都受傷等語( 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相符,堪信屬實。據此,被告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曾武章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被害人曾武章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曾武章與被告之車 輛均沿寶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曾武章行駛 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欲超越曾武章之機車時,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曾武章駕駛之機車既為前
方車,則曾武章自無從預見被告駕車自後方超車,並避免 與兩車發生碰撞之可能,難認曾武章之駕車行為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處,此參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同向 前方行駛之曾武章機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 被害人曾武章駕車屬在前方駕駛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 同向後方駛至之被告車輛擦撞,無從防範,故本件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前 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曾武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後 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亦持相同見解。是以,被害人曾 武章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既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 事,被告就其主張曾武章與有過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能舉證說明之,其空言主張曾武章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曾武章死亡時間距本次事故106年12月25日 發生之時已近三月,且曾武章於事故發生之初,並未診斷 出腎損傷之情形,參以曾武章本有慢性腎功能不佳之宿疾 ,則以曾武章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初始傷勢,難認其死亡之 結果與本次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曾武章於107年3月17日因意識不清、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 右側肢體無力、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左側第4至第8肋 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膿胸合併敗血性休克、心房顫動 死亡,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8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 15頁);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定曾武章直接死因為 敗血性休克併心房顫動,其先行原因則為車禍(摩托車與 自小客車事故)及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所導致之外傷 性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膿胸 ,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檢察官相驗報 告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至43頁、偵字卷第1至2頁)。 又曾武章於本次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北榮新竹分院救治後 ,於106年12月28日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次日106年 12月29日再轉入該院外傷急症外科診治時,已為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出有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Acute on chroni c kidney disease, stage 4)之情形,此參林口長庚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甚明(見相字卷第68頁),則曾武章 於本次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出現上開急性腎損傷之情形, 衡諸常情,堪認該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據此,前揭法
醫檢驗報告書認定曾武章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外傷性顱內 出血、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膿胸」,推 定其傷害方法為「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車禍( 摩托車與自小客車事故)依醫院診斷書開立」,繼而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以「車禍(摩托車與自小客車事故)」 為「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之原因,導致「外傷性顱 內出血、左側第4至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膿胸」等 情為曾武章死亡之先行原因,尚無違誤。被告主張曾武章 急性腎損傷之傷勢係因本身慢性腎病所致,且上開文件之 記載相互矛盾,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2.復參之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曾函詢 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被害人曾武章之死亡是否係因106 年12 月25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及其死亡結果與該車禍所受傷 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據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 8 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28號函覆以:「曾君( 即曾武章,下同)107 年3 月17日死亡與106 年12月25日 車禍應有關係,若曾君並無本次外傷,在合理推論下,造 成此結果的可能性極低,即便曾君死亡時間相較外傷時間 較晚,但本院住院過程中均在處理外傷相關併發症。」等 語(見偵字卷第5 頁),益證曾武章之死亡係因本次事故 所致,則其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 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范秀香受傷,其夫 即原告曾麗如、曾茹敏之父曾武章死亡,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
1.喪葬費用: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 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范秀香主張其為被害人曾武章支 出殯葬費用323,55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代收轉付憑 證、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逐一檢 視上開代收轉付憑證、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所示各該項 目內容及金額,核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殯葬費用,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堪認有據,自應准許。
2.醫療費用、醫療耗品費用及交通費:
⑴原告范秀香主張其為被害人曾武章支出醫療費用18,715元 、醫療耗品費用5,63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核其金 額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乃屬醫治 曾武章前揭傷勢之必要花費,則原告范秀香請求被告賠償 此項目合計24,35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⑵原告范秀香另主張其於曾武章住院期間支出探病交通費用 8,937元乙節,惟此係原告范秀香為探視曾武章之病情所 生,並非因被害人曾武章就醫需要而支付,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屬民法第193條之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范秀香此部分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范秀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55,318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4,225元,業經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且屬必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59,54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原告范秀香主張其為曾武章支出其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7 年3月18日間全日之看護費102,7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照 顧合約書及收據為憑(見竹司調卷第135至141頁、本院卷 第114至117頁),且經本院函詢本次事故發生當時為原告 進行急診救治之北榮新竹分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曾武章
於106年12月25日急診住院、106年12月28日出院,經診斷 為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住院期間有請看護之必要,出 院後需請全日看護30日等語,有北榮新竹分院108年11月 11日北總竹醫字第1089905433號函附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另參之曾武章106年12月28日轉診至 林口長庚醫院後,陸續出現意識不清、外傷性顱內出血合 併右側肢體無力、急性腎損傷合併慢性腎病、左側第4至 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膿胸合併敗血性休克、心 房顫動等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衡情堪認曾武章於林口長 庚醫院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惟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曾武章於107年1月17日轉入加 護病房,至107年2月7日轉入一般病房,則其於進入加護 病房期間,即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 予扣除。
⑵再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併斟 酌原告於住院期間,係以每日2,100元、每小時130元、春 節假期每日3,000元之價格僱請看護,有前揭照顧合約書 及看護費用收據附卷足佐,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元、 每小時130元、春節假期每日3,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 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16日、107年2 月7日至107年3月18日看護費用合計100,600元【計算式: (2,100元×43日)+(3,000元×3日)+(130元×10時 )=100,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扶養費用: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 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50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 ,因扶養請求權受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扶 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受扶養權 利人為扶養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及配偶者,雖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 ⑵原告范秀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1,103,727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范秀香雖為被害人曾武章 之配偶,屬前開規定之受扶養權利人,然原告范秀香於 107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87,695元,名下並有不 動產、汽車一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760,020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竹司調卷第19至21頁),前於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 月8日止於訴外人朝春公司擔任清潔員工作,每月薪資為 22,030元,又於107年9月26日起任職清潔人員迄今,每月 薪資為24,100元,有朝春公司109年3月11日朝109清字第 00414500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復審酌 原告范秀香之子女均已成年且經濟上亦可自立,原告范秀 香亦無其他經濟負擔,以其所得及財產觀之,難謂係無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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