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楊詠涵即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成即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芃姍
原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麒合即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燕鳳
林紹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
(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
9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 被告楊燕鳳偽造文書刑事部分,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被 告楊燕鳳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紹宏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合先 敍明。
二、陳紹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陳麒合、配偶楊詠涵、孫子女陳彥成(陳紹宏 之次子陳麒安前於107 年8 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9 頁】,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陳麒安之子陳彥成代位繼 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 頁、第421 至429 頁、第431 頁 ),是本件應由原告陳麒合、楊詠涵、陳彥成承受訴訟,而 原告陳麒合已於109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 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 頁),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楊詠涵、陳彥成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109 年3 月4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楊 詠涵、陳彥成為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合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紹宏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4 頁) ,嗣經歷次變更後,最終於109 年4 月22日當庭聲明: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紹賢於96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即陳紹宏之 父陳正文(已歿)簽訂以價金1,250 萬元購買陳正文所有新 竹縣○○鎮○○段○○○○○○○段○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陳正文於被告林紹賢在 上開簽約日支付300 萬元後,隨即交付上開5 筆土地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予土地代書即被 告楊燕鳳,以便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因被告林 紹賢未依約交付剩餘款項,陳正文遂於97年11月3 日解約並 拒絕同意辦理前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林紹賢因急缺購地資 金,欲向金主即訴外人顏澄濟借款,竟與被告楊燕鳳均明知 陳正文並未同意辦理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燕鳳另基 於背信之犯意,被告林紹賢要求被告楊燕鳳於97年7 月31日 前某日,將已蓋用陳正文印文之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得陳正文同意 ,填寫資料及本件移轉標的等文字,偽造本件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被告楊燕鳳違背其受陳正文委託事 務,竟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送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不知情之顏澄濟之子顏耀聲(原名為顏清皓)所有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97年 12月12日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予陳正文、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又陳紹宏於陳正文死 亡後為購回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已支付被告2 人100 萬元 ,然被告2 人既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為土地所有權移轉, 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係侵害陳紹宏之財產權(支付購回 之價金100 萬元),此外,被告2 人取得該100 萬元,亦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陳紹宏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燕鳳:被告楊燕鳳與陳紹宏於101 年7 月10日達成協 議,由被告楊燕鳳出資70萬元,向顏耀聲買回敦睦段235 地 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陳紹宏,此由其與陳紹宏簽立之協 議書可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是原告稱陳紹宏支付被告楊燕鳳100 萬元買回敦睦段235 地 號土地,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楊燕鳳已就偽造文書之行為, 將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原告所受損害已填補,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無理由,況且,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紹賢:原告稱係以100 萬元購回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 實有違誤,該筆金錢乃當初被告林紹賢向陳莊九妹另購買敦 睦段426 地號土地所交付之價金,惟因合作破滅,遂解除契 約而由被告林紹賢之債權人即被告楊燕鳳收取,並簽立系爭 協議書,與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無涉,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此外,本件按刑事庭判決被偽造文 書之被害人是陳紹宏之父親陳正文,而非陳紹宏,本件附帶 民事起訴亦非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紹賢於96年12月27日與陳正文(於100 年3 月15日死 亡,繼承人陳紹宏嗣於108 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為陳紹宏 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簽訂以價金1,250 萬元購買陳正文 所有敦睦段456 、477 、235 、425 、424 等地號土地之買 賣契約(下稱235 等5 筆土地買賣契約),陳正文於被告林 紹賢在上開簽約日支付300 萬元後,隨即交付上開5 筆土地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予被告楊 燕鳳,以便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因被告林紹賢 未依約交付剩餘款項,陳正文遂於97年11月3 日解約並拒絕
同意辦理前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林紹賢因急缺購地資金, 欲向金主顏澄濟借款,竟與被告楊燕鳳均明知陳正文並未同 意辦理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燕鳳另基於背信之犯意 ,被告林紹賢要求被告楊燕鳳於97年7 月31日前某日,將已 蓋用陳正文印文之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得陳正文同意,填寫資料及 本件移轉標的等文字,偽造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 賣契約書,被告楊燕鳳違背其受陳正文委託事務,竟於97年 7 月31日將上開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送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不知情之顏耀聲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97年12月12日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 予陳正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 確性,被告林紹賢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由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被告楊燕鳳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由本院刑事庭 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罰金,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林紹賢於96年12月間另向陳正文之妻陳莊九妹以價金10 0 萬元購買陳莊九妹所有之敦睦段426 地號土地。㈢、陳正文於100 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莊九妹、 陳紹光、陳紹宏、莊陳菊蕙、陳玉蓮、陳玉婷、陳香蓉,均 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陳紹宏於108 年 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楊詠涵、兒子即原告 陳麒合、孫子即原告陳彥成。
㈣、被告楊燕鳳以為被告林紹賢清償對顏澄濟所負70萬元債務及 代墊土地增值稅25萬450 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林紹賢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7 日核發100 年 度司促字第6883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楊燕鳳以上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林紹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50 號案件受理。
㈤、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於101 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顏耀 聲移轉予陳紹宏。
㈥、被告楊燕鳳與陳紹宏於101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陳 紹宏依協議書之內容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楊燕鳳。㈦、被告林紹賢於103 年間對陳紹宏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4 4 號返還買賣價金訴訟,請求返還前揭已支付予陳正文之敦
睦段235 地號等5 筆土地買賣價金,兩造不爭執被告林紹賢 已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為415 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敦睦段235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陳紹宏為取回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乃支 付被告2 人100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追加民法第17 9 條之請求權基礎程序上應否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 之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2 人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 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 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2、被告2 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侵害者雖為國家法益及陳正文 之個人法益,然原告既主張陳紹宏為購回因被告2 人以上開 偽造文書方式所移轉之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而支付被告2 人100 萬元,自形式上觀之(至有無理由,則非本處所討論 者見下述),其乃因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間接受有形損害 之人,在民法上得對加害人即被告2 人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 者,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㈡、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程序上應予准許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 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以 上開偽造文書方式移轉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陳紹 宏為取回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乃支付被告2 人100 萬元, 然被告2 人所為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係侵害陳紹宏之財 產權,乃聲明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嗣於108 年 10月1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 頁),被告林紹賢則表示不同
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10 頁)。經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2 人移轉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陳紹宏為取回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乃支付被告2 人100 萬元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均無理由1、民法第113 條部分:
⑴、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 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 。
⑵、被告2 人明知其等未經陳正文授予代理權,即將陳正文所有 之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耀聲,前經陳 正文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於文到後15日 內將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正文,有存證 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至259 頁),足認陳 正文已拒絕承認被告2 人所為前揭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敦 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對於陳正文即不生效力,被 告2 人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即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有說要陳紹宏用100 萬元買回敦睦段 235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 頁),惟依原告 所提出有陳紹宏所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 3 頁),其第1 點記載:「座落竹東鎮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 ,登記名義人為顏清皓,由乙方(即被告楊燕鳳)以新台幣 700,000 元向顏清皓買回並負責辦理過戶返還予甲方陳紹宏 先生」;第2 點記載:「座落竹東鎮敦睦段426 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陳莊九妹,民國96年12月間由陳正文先生代理 與林紹賢在乙方見證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 1,000,000 元,一次付清,惟尚未辦理過戶,因本筆土地與 其他多筆土地合併開發,又因合併開發已破滅,故甲方(即 陳紹宏)同意退還林紹賢上開這1,000,000 元」;第3 點記 載:「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楊燕鳳得經由第三人陳莊九妹處向林紹賢求償95 8,503 元及利息,陳莊九妹也同意乙方(即被告楊燕鳳)扣 押本筆債權,由甲方(即陳紹宏)代理將1,000,000 元交予 乙方(即被告楊燕鳳)」;第4 點記載:「又乙方(即被告
楊燕鳳)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與另第三人黃裕榮簽訂如本 約第一條座落竹東鎮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乙方 並收取200,000 元之訂金,因雙方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乙方(即被告楊燕鳳)已如數退還已收訂金,由甲方(即陳 紹宏)代理收取」、「黃裕榮貳拾萬元債權由甲方陳紹宏代 理」等語,且依被告楊燕鳳所述:系爭協議書係陳紹宏代理 其父親陳正文、母親陳莊九妹與被告楊燕鳳協議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而被告楊燕鳳抗辯其出資70萬元向 顏耀聲買回敦睦段235 號土地,並於101 年2 月16日移轉所 有權予陳紹宏,亦有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結果 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頁)。另被告楊燕鳳以為被告林 紹賢清償對顏耀聲所負70萬元債務及代墊土地增值稅25萬45 0 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林紹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苗粟地 方法院於100 年11月7 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6883號支付 命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被告楊燕鳳並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林紹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50 號清 償借款案件受理,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楊燕鳳曾 與黃裕榮於100 年8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楊燕鳳出 賣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予黃裕榮而收受20萬元第一期土地價 款,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9 至387 頁)。準此可知,被告楊燕鳳與陳紹宏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真意,係約定被告楊燕鳳因出資70萬元買回系爭235 地 號土地,加計土地增值稅等而對被告林紹賢享有95萬8,503 元之債權;另敦睦段426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解除,陳莊九妹 應返還100 萬元予被告林紹賢,其等遂約定陳莊九妹將應返 還予林紹賢之100 萬元直接給付予被告楊燕鳳以縮短給付。 又被告楊燕鳳因解除與黃裕榮之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買賣契 約,應退還給黃裕榮20萬元,其與黃裕榮約定由陳紹宏代收 該20萬元,故原應縮短給付之100 萬元扣除該20萬元,陳紹 宏始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楊燕鳳(參不爭執 事項第(六)點)。
⑷、綜上,陳紹宏於101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匯款80 萬元(原告漏未扣除上開20萬元而誤為100 萬元)予被告楊 燕鳳之原因,實係代其母親陳莊九妹退還敦睦段426 地號土 地之價金,又因被告林紹賢積欠被告楊燕鳳買回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價款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二者金額相當,其等 遂約定縮短給付由陳紹宏直接將應退還予被告林紹賢之100 萬元扣除被告楊燕鳳應退給黃裕榮之20萬元後,給付80萬元 予被告楊燕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
告2 人確實有要求陳紹宏給付100 萬元予其等2 人以買回敦 睦段235 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即無理由。
⑸、第查,陳莊九妹出賣敦睦段426 地號土地除已簽收之10萬元 現金及40萬元價金支票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究有 無收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代書即被告楊燕鳳保管之50萬元價 金支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經詢問被告楊燕鳳,其 具狀稱:敦睦段426 地號土地之100 萬元價金,其中50萬元 係交付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頁由藍如宜所簽發、票號AA0000 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惟經向該支票付款銀行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函查結果,該紙 支票並未兌現(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而敦睦段426 地 號土地買受人即被告林紹賢雖稱:這張票本來是交給陳正文 或陳莊九妹要兌現的遠期支票,因為陳莊九妹急需用錢,所 以伊就拿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楊燕鳳去向陳莊九妹換回這張 當時尚未兌現的5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 ),觀諸被告2 人所述內容尚有歧異,惟此部分縱認被告林 紹賢並未支付土地價款,亦與原告主張陳紹宏支付100 萬元 買回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之起訴事實不同,本院礙難審酌, 併此敘明。
⑹、末查,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指陳紹宏)於偵查 中即已明確表示:竹東鎮敦睦段235 地號土地是我自己花了 100 萬元買回來的,並不是楊燕鳳還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 72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一再表明此 旨,是被告(指被告楊燕鳳)顯然未依上揭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而履行…,是本件告訴人因被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並未有填 補,且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有無和解一事,顯然認知仍有不 同,是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和解一節,亦無任何違誤 之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核與本院認定不同,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準此可知,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說明 。
2、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部分:
如上所述,陳紹宏給付80萬元係代理其母親陳莊九妹退還敦 睦段426 地號土地之價金,又因被告2 人尚有前述債務關係 ,遂約定縮短給付由陳紹宏直接給付80萬元予被告楊燕鳳, 業如上述,則被告楊燕鳳受有上述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100 萬元,均無理由。又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請求無理由,爭點㈣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紹宏於被告楊燕鳳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駁回原告之 訴,因原告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