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胡雪玲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
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有同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 見將己管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7月4日14時51分前之某時許, 依FACEBOOK某貼文內刊登之租借帳戶資訊,利用LINE通訊軟 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謝妍」之人議定,以每一帳 戶每月30,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自稱「謝 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於107年7月4日14時51 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新縣福門市,依約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後,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繼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謝妍」之人所指定名為「羅*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於107年7月9日12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骨科 醫師黃燈樂,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1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6、 5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2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90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於刑事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而被告上揭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復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 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13萬元至被告交付給詐 騙集團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給付。從而,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