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劉碧雄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 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合約期間自108 年4 月 9 日起至109 年4 月9 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108 年9 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至被告 公司之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系 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每月按原告投資金額支付5%之投 資報酬,惟被告僅支付2 期即未繼續給付,被告顯已違約, 故原告得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3 0 萬元;另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 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 承諾保證於合約到期日返還甲方(即原告)初期投資之款項 ,而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到期,被告亦應將原告投資款項130 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 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公 司銀行帳戶因遭第三人郭紘均聲請警示帳戶,自108 年10月 2 日後即無法運作,致被告無法依約辦理結算等情,為原告 所知悉;且系爭投資契約亦有載明在到期前不得於乙方(即 被告)不同意之情形下退資,縱欲退資亦須經過結算,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130 萬元,且系爭投資並非穩賺不賠,仍有相 當之投資之風險,此亦為原告投資前所明知,故目前無法退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4 月9 日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委託被 告代為投資黃金租賃買賣事業,原告已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 作為投資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 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5頁、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系爭投資契約第3 條、第4 條及第5 條分別約定:「合約期 間:本契約自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簽訂至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止。」、「投資金額:甲方(即原告)於本項目 之投資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雙方之權利義 務:…乙方(即被告)之承諾保證…⒊於合約到期日返還甲 方初期投資之款項」,有系爭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9 至13頁),而系爭投資契約之到期日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既已屆至,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130 萬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併依終止或解除系爭投 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係就同 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 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且原告無從依前開法律關係獲得更 有利之判決,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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