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小字,108年度,12號
SCDV,108,竹勞小,12,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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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建皓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許凱婷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判令被告交付本人
個資複製本,B1換鞋區進出紀錄複製本等情。查原告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個人資料
複製本,B1換鞋區進出紀錄複製本部分,雖屬財產權訴訟,但無
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其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並與上開聲明請求部分核定之裁判費分別徵收
,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335元(計算式:1,000 元
+17,335元=18,335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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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