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324號
SCDV,108,監宣,32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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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范瑞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范鄭窓妹


關 係 人 葉范桂蘭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5樓
      范禎祥 
      范誼柔 

      范秀榛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范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於自民國 105年1月起即有失智情形,並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於107 年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范禎賢范秀榛曾於 108年7月29日利用相對人認知能力欠缺,將相對人帶往戶政 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欲主張土地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經 聲請人察覺阻止,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范誼柔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通知聲請人、關係人等到院 ,確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范禎賢同住,而范禎賢當庭同意配 合本院安排而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有本院109年3 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然醫院排定109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 進行鑑定,相對人未到場,無法鑑定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8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 278號函可按,本院再訂期通知所有關係人於109年4月27日 下午3時20分到院進行精神鑑定,除聲請人複代理人戴雯琪



律師、關係人范誼柔之外,其餘關係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場, 有本院109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可憑,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有關監護之宣告, 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本案關係人均未盡協力行為,導致 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 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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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