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1號
SCDV,108,消債職聲免,1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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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敏芳(原姓名張素卿)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敏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 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 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 債務人自 107年5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及債務人於107年7月前已失 業等情,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月1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 認定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 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觀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前開裁定轉由進行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本件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皆未受分配,是清 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併予敘明之。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7年3月12日具狀聲請 更生,則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時點應為105年3月份至107年2月份,並據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薪資匯款帳戶影本所記載(見本院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案卷第36-42頁),其聲請清算前 2年總收入為:560,744元(計算式:22,272+21,027+20,2 27+800+21,017+19,479+21,860+800+27,311+24,111+24,1 11+25,044+6,500+25,299+22,595+26,421+23,278+20,745 +800+21,441+20,878+23,323+25,408+800+23,608+23,411 +23,145+22,398+22,635),另本院審認依本院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21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388元 核算目前之支出狀況為合理,依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561,312元(計算式:23,388×24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560,7



44元,扣除其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561,312元後 ,聲請人顯無多餘金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償債,是本件應無 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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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