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38號
SCDV,108,消債更,138,202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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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莉君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 債務總計 1,846,000元,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間向債權人聲 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42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 期清償13,000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未能接受債權人提出 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 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 1,846,000元 ,並陳報若加上本票債務應有到 302萬元等語,此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未 能接受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乙情 ,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0頁), 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 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 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明細表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48,339元(計算式:〈43,717+31,173+15,587+34,410 +17,205+34,177+17,088〉4),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 12月至109年2月份薪資單及其陳報手寫之3月份薪資明細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73、74頁),並說明之前每月收入雖 可得五萬多元,但現在因為疫情關係,從原先每月可以加班 五天大夜班縮減至每月加班二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核算收入平均48,339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前夫前一陣子沒有工 作,最近才找到工作,今年五月開始上班,之後其每月生活 開銷與前夫共同分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聲請 人負擔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及管理費 5,500元(計 算式:11,0002)、膳食費 6,300元、電話費1,000元、電 費950元(計算式:1,9002)、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15 0 元、衣物日用品2,000元、水費225元(計算式:4502) 、瓦斯費500元(計算式:1,000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 ,000元(計算式:12,0002)、有線電視費285元(計算式 :5702)、勞保自負額1,008元、健保費1,424元,總計:



26,542元。然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 不得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22,298元 (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60頁),則 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98元,洵堪認定。(三)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33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 ,298元觀之,尚餘26,041元可供清償,已高於每人每月個人 最低生活費用 12,388元的1.2倍,即14,866元,亦可負擔前 置協商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償付13,000元之還款條件,且 聲請人名下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順手術醫療 終身保險,月繳 930元、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月繳 1,1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其並無不能 清償之情事,再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9年次,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有25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 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 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 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 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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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