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洪健富
被 告 彭興龍
彭興平
彭遵菘
特別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彭興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亦準用之。查原告到庭表示被告彭遵菘已中風等語,經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彭遵菘後,認其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癱瘓, 下肢萎縮無力而無法自行行走,觀察其意識清醒,在照顧者 協助下能夠自行進食、處理大小便等生理需求,其目前口語 表達功能有顯著障礙,對簡單事務雖能夠以點頭、搖頭或發 出單音作為回應,但對於較複雜之事務有理解之困難,亦無 法做出回應,目前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上恐有不足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爰 依原告之聲請,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選任黃敬 寓律師擔任被告彭遵菘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 行為。
二、被告彭興龍、彭興平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彭興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 未能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共識,且被繼承人彭興民未以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彭興民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遵菘之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請求,請依 法定應繼分作分割等語。
(二)被告彭興平、彭興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 項、第1144條第2 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興民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兩人未育有子 女,其父母已去世,被告等人為其兄弟姊妹,兩造即為其 繼承人,原告對於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 分之1 、被告 等人各為6 分之1 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兩造及 被繼承人彭興民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彭遵菘 就此未予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2、被繼承人彭興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就 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斟酌本件遺 產為存款,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由各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應為妥適。爰裁判分割如該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興民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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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及孳息 │467 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孳息│459,601元。 │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
├──┼─────────────┼───────┤領取。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款及孳息 │1,0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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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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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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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健富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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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遵菘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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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興龍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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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興平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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