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胡湘嫻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馬克絲髮藝即吳苑綾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拾壹捌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獲勝訴判決,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0日開始在侯錦彰、吳苑綾夫妻所經營 之美髮店陸玖髮苑任職,於97年9月30日受指派轉調之其夫 妻所經營之另家美髮店榎谷髮苑,後又於99年10月28日被調 派到美髮店馬克絲髮藝(登記商號負責人即為吳苑綾)服務 ,因原告任職被告多年,一直覺得奇怪為何自己服務客人眾 多,且配合被告要求達到業績目標,如依被告所言得就服務 客戶抽成,但自己每月薪資卻未見起色,原告始向被告請領 薪資單,發現被告長期剋扣工資、未給付加班費、勞保高薪 低報等事由,故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向被告請辭。2、原告任職被告之薪資結構如下:【基本工資】+【技術抽成 】+【店販抽成】,所謂【技術抽成】指為客戶燙髮、剪髮 、染髮、護髮、洗髮等項目收費之設計師抽成,所謂【店販 抽成】則指銷售店內美髮商品之設計師抽成。原告任職期間 ,每日需於九點三十分打卡,準備十點三十分開門營業,店 面打烊時間為晚上九點(但實際上皆更晚打烊,因仍有客人
在美髮未離開以及須打掃、整理店面),未有午休時間,如 需用餐被告要求員工須在10分鐘內解決否則扣薪;周末假日 亦需出勤,但上班時間為早上九點十分,店面打烊時間同為 晚上九點,被告未有給予員工法定特休假,如欲休息須請假 ,請假一日直接自當月薪資扣薪2,000元。而因被告長期違 反勞動基準法,巧立名目扣薪,及未依約定給付【技術抽成 】、【店販抽成】,還擅自在薪資條上動手腳,於計算技術 、店販抽成時,將被告之「材料成本」也暗自扣除,又將技 術、店販抽成以不休假執行業務之名義認列,以此規避給付 加班費與給付技術、店販抽成,又巧立名目如「福利金」、 「教育費」從中扣薪,甚至在原告請產假時拒絕給付薪資, 又將原告薪資中之部分以投資公司名義強制作為公司基金提 存等事,而因原告業已無法忍受被告之惡行,故於108年2月 26日至公司向被告請辭,表示只服務到108年2月25日,並請 求被告將積欠之薪資、加班費、產假薪資、遭寄存為公司基 金之薪資等項目返還給原告,但遭被告所拒,原告因感恐懼 ,不得不簽署離職同意書,原告於108年3月19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被告隨即於108年3月21日匯款106,642元至原告帳 戶,惟調解不成立。
3、請求項目、請求權依據與金額
⑴A剋扣工資161459元
① 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巧立名目剋扣工資,以「職業服務(教 育課程)」名義從原告薪水扣2000元,以「福利金」名義從原 告薪水逕自扣500元,並將勞保雇主負擔額、健保雇主負擔額 、勞工退休金雇主每月應提繳金額轉嫁由原告負擔,逕從原 告薪資扣除,甚至為隱瞞原告其私自違法扣款之事,擅將部 份薪資單項目隱藏。
② 被告連顧客刷卡結帳之店家經營成本也無理轉嫁到原告身上 ,還無理規定如每遲到一分鐘扣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過去五年每月遭剋扣之教育費120000元(2000*12*5=120000) 、福利金30000元(500*12*5=30000)、另「客戶刷卡手續費」 ,由薪資單105年1月至108年1月可知共遭被告扣18959元,但 因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31日、106年6月1日至 106年7月31日請產假,就105年5月、106年6月與7月此三個月 未遭剋扣教育費2,000元與福利金500元,應不予計算,故原 告共可請求161459元[ 120000+30000+00000-(0000+500) *3] 。
⑵產假薪資195460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生有二胎,分別於105年4月7日至105年5月31 日(經過55天)、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經過61天)請產
假,被告卻未依上開規定發給工資,如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 平均工資作為計算依據,原告107年8月至108年1月離職前六 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44045元[ (42288+28551+30933+33584 +56491+72422)/6=440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但尚需加計 每月薪資無端遭扣的教育費2000元、福利金500元、代存款 3000元、主任基金1000元,則每月平均工資為50545元( 44045+2000+500+3000+1000),每日平均工資為1685元( 50545/30=16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每小時平均工資為211 元(1685/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產假工資195460元[ (55+61)*1685=19 5460]。
⑶生育給付差額120096元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保,以致原 告可向勞保局申請之生育給付應此減少,如以原告月平均工 資50545元計算,原告適用勞保投保級距為50600元,原告有 二次懷胎得申請一次性60日(2個月)之生育給付二次,原告本 可申請得生育給付202400元(50,600*2*2),但因被告未核實 為原告加保,勞保局於105年5月23日所核發之生育給付僅 40016元、106年7月26日所核發之生育給付僅42018元,合計 82034元,就此生育給付差額120096元之損害(000000-00000) ,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⑷技術抽成、店販抽成
就原告薪資構成乃【基本工資】+【技術抽成】+【店販抽成 】,就【技術抽成】之計算乃以燙髮業績+剪髮業績+染髮業 績+護髮業績+洗髮業績-55000元後乘上40%為計算分成之基準 ,【店販抽成】之計算乃以商品銷貨業績乘上50%為計算分成 之基準,然於原告之薪資單卻發現,被告有少發給業績獎金 與將業績獎金放在薪資單中之「不休假執行業務」欄位上之 情事,以此規避給付休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又可避免原告發 現被告積欠應按月給付之技術抽成與店販抽成,如106年、 107年之薪資單都有出現將技術抽成、店販抽成之金額放在「 不休假執行業務」欄位上,但因被告幾乎每日都會檢討員工 業績,並會發給員工關於店面及個人之業績彙總分析表,讓 員工檢討績效,原告經計算比對後始發現有異。 ⑸加班費2,990,859元:
①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天出勤至少為11.5小時,每餐用餐時 間不能超過10分鐘,且一個月只能排休4天,排休還會遭扣薪 2,000元,勞動基準法經修正後,於106年1月1日起即有規定 勞工每7日享有2日之休息,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如 每日以0.5小時作為午、晚餐用餐之全部時間,以延長工時3
小時計算加班費(即每日工作11小時計算),則被告五年來積 欠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290,497元,如將每月排休4天 作為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施行前之休息、施行後之 例假,以休息日出勤時數如同平日出勤時數11小時計算,被 告仍有修正施行後每周1日之休息日加班費1,599,262元未給 付。
② 而原告任職期間,除春節三天外之國定假日仍照常出勤,被 告卻未加發一日之加班費,且就春節三天之薪資亦未發放, 而原告自103年2月至108年2月離職之國定假日加班費為75825 元,尚需加計104年至108年1月春節三天遭扣之工資共25275 元(5年*3天*日平均工資1685元=25275)。③被告合計積欠加班費0000000元(0000000+0000000+75825+25 275=0000000)
⑹特休假折算工資156705元
被告亦禁止員工特休休假,以致原告未曾請過特別休假,且 就未休之特別休假亦未折算工資予原告,而原告自95年6月20 日即任職於被告,就103年6月20日時年資已滿8年(適用舊法) ,所享特休假為14日;104年6月20日時年資為9年,所享特休 假為14日、105年6月20日年資已滿10年,所享特休為15日、 106年6月20日年資已滿11年(適用新法),所享特休為16日、 107年6月20日年資已滿12年,所享特休為17日、108年2月離 職時年資仍為12年,故所享特休仍為17日,共計特休93日, 是原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156705元(日平均工資1685元*93= 156705)。
⑺被告應提撥1896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自95年6月20日受僱被告以來,被告皆未核實以原告當月 領得薪資按勞保局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提撥,甚至還將 此法定雇主責任轉嫁於原告,將提繳金額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以原告自99年10月28日開始被指派到馬克絲髮藝開始起算 ,並以原告月平均工資50545元所適用之薪資級距50600元作 為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工資,被告尚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8967 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4、綜上所述,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06642元,原告當得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給付剋扣工資161459元、產假薪資195460 元、生育給付差額120096元、加班費0000000元、特休假折算 工資156705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06642元,尚須給付原 告0000000元),並提撥1896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5、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乃原告之雇主,而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亦自被告受領薪資,且原告須受被告指揮服勞務,如遲
到、未簽到、請假亦會遭被告非法懲戒扣薪,當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甚明, 此外,由兩造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
1.申請人於民國95年5月6日任職與相對人同一體系公司。 2.申請人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設計師一職。」當可知被告於調 解時業已承認原告為其員工,兩造間為勞動關係甚明,而非 合夥關係。
⑵被告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實非正確,如兩造為合夥關係,又 為何商業登記上商號為被告之名而不見原告,且員工入股本 是被告於招募員工時所提及之員工福利,如本院採被告之說 法,當員工入股同時就變成合夥人,而不再視彼此具有雇主 與勞工之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其即無須負擔雇主責任者, 無異是為不良雇主開立一扇規避雇主責任之大門,此一論述 至非可採。
⑶本件原告雖不爭執「退股聲明書」、「離職同意書」為原告 所簽署,但此實乃因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至公司向被告請辭 ,表示只服務到108年2月25日,並請求被告將積欠之薪資、 加班費、產假薪資、遭寄存為公司基金之薪資等項目均應依 法返還給原告,但遭被告所拒,稱如果要離職除非簽立離職 同意書否則不同意其離職,也不會讓其離開,如原告不簽署 退股聲明書放棄對被告的一切請求權,即不讓原告退股原告 別想取回70萬元股款,正因有上開不對等情勢。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99年6月3日,原告與被告簽立一件主管投資合約書,原告初 期投資30萬元(後來不斷增加),依據上開主管投資合約書 前言載:「茲有榎谷髮苑團隊公司負責人吳苑綾(以下簡稱 甲方)同意胡慧娟(以下簡稱乙方),投資新台幣三十萬元 整,秉持分享利潤共創事業之精神,雙方同意權利義務如下 :第一條、權利義務與投資標的載明:1、投資之馬克絲髮 藝店,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總計股權新台幣參 拾萬元整。
2、雙方共同承擔經營之風險,每季並依持股比例支領盈餘或是 分擔虧損。」胡慧娟係原告本來的名字,其後才改為胡湘嫻 。由上開主管投資合約書足見兩造係一開始即共同合夥投資 馬克絲髮藝,原告指稱:「被告將原告薪資中之部分以投資
公司名義強制作為公司基金提存等事,因而原告業已無法忍 受被告之惡行。」,洵屬臨訟杜撰,兩造係合夥關係,而非 勞資關係,至為明灼。原告的FB在99年4月16日即有原告之 友人Jean Lee向原告恭喜:「貴婦,恭喜你開店囉,完成你 的夢想,Good,可惜我無法參加囉。」,由此可見原告在馬 克絲髮藝籌備階段即告知其友人即將開店,亦即投資馬克絲 髮藝。被告在106年11月至108年1月間曾受分配馬克絲髮藝 之投資盈餘424,059元,此有原告親筆簽收之馬克絲髮藝投 資盈餘簽收單5件可證。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要求退股,被 告亦退還原告投資款70萬元,足證原告與被告確係合夥關係 ,而非勞資關係。
3、依據108年2月24日原告與葉如欣的LINE聊天記錄,原告告知 葉如欣:「我明天開始沒去上班囉」、「因為我錢花去哪都 不知道」、「幾乎都自己賺自己花」、「明天沒去囉」、「 阿貝說的」(註:阿貝係原告之配偶蔡松柏的暱稱),「不 行,因為阿貝說如果我明天去上班,之後就不用回這個家。 」。另108年2月26日原告向葉如欣說:「我今天離職都簽了 」、「股份也退了」。另108年2月27日葉如欣問原告:「那 你目前沒有打算去工作」。原告表示沒有,葉如欣又問:「 那你要不要回來」、「沒有你感覺很怪」,原告表示:「等 小孩大一點再說吧,現在怕離婚」。以上事實有LINE聊天記 錄4頁可稽。依據訴外人陳怡璇(陸玖髮苑之合夥人)與原 告在LINE聊天記錄,陳怡璇問原告:「你為什麼要暫時休息 ?」原告說:「阿貝照顧小孩累,叫我先休息一陣子之後再 上班」,陳怡璇又問:「那店怎麼辦」「你不是有投資」, 原告答:「他上班很累回家又要用小孩更累,這樣從我們結 婚到現在」。由上原告與訴外人葉如欣、陳怡璇的LINE聊天 記錄可證,原告係因個人家庭因素決定退股及離職。4、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表示伊要退股及離職,被告雖感到錯愕 及遺憾,但是也同意其退股,並給付原告投資的退股金,原 告當天簽立退股聲明書及離職同意書,當天原告的配偶及其 配偶的兄長均在場,原告在自由意志下簽立聲明「放棄所有 權利及主張且不得異議。」,另簽立離職同意書聲明「拋棄 本人在職期間所衍生對公司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且 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8日至被告馬克絲髮藝任職,迄於10 8年2月26日向被告請辭,是本院首應審究者遂為兩造間存何 法律關係。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 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 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 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 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 所規範之勞僱關係。
經查細究兩造於99年6月3日簽訂之主管投資合約書約定如下 :「茲有榎谷髮苑團隊公司負責人吳苑綾(以下簡稱甲方) 同意胡慧娟(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原名),投資新台幣三 十萬元整,秉持分享利潤共創事業之精神,雙方同意權利義 務如下:
一、權利義務與投資標的載明:
1、投資之馬克絲髮藝店,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 總計股權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2、雙方共同承擔經營之風險,每季並依持股比例支領盈餘或 是分擔虧損。
3、雙方同意每月提撥參萬伍仟元整為折舊金,做為裝潢、裝 修與資材及分擔經營虧損之準備金,而該店之預收款亦得 併入累積折舊,若累積折舊金額總計達資本額壹佰伍拾萬 元整,不得續攤。
4、該折舊金於結束營業時,需依投資比例發還股東。若合約 期間,因公司之需要,經股東同意動用折舊金,得續攤至 累積折舊額之上限。
三、管理授權事項:
1、本店所有規章及制度和主管,均由總公司統籌制定與指派 ,以企業形象之統一,乙方不得異議。
2、管理權由公司授權專人負責管理,所有股東當服從領導,
店內規章制度,另行公佈。」等語。
且觀諸被告所提之自99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損益分配明 細表及經原告簽收之損益分配簽收單,原告就被告髮藝店之 盈餘虧損確負有經營者之股東之責。然因原告亦擔任被告髮 技師業務,因此勞務受有薪資而屬經濟上之從屬性,則兩造 間應屬勞僱關係,堪以認定,雖觀諸原告之自103年2月至10 8年2月間之簽到打卡單,多數天日僅有上班打卡之時間,並 無下班打卡之紀錄,且其中或載有請假、休假及工作天數之 紀錄,原告受領之報酬並未受請假或上班天數影響,然此因 為在人格及組織從屬性為顧及原告身為股東並獲被告授權管 理,享有人事獨立裁量權之故,惟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是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疑。
2、兩造已於108年2月26日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並就勞僱關係存 續期間所得請求之權利義務予以和解
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108年2月26日 聲明退出被告股權並領回70萬元外,同時簽立離職同意書, 其中離職同意書並載明「拋棄本人在職期間所衍生對公司所 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且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 訴。」等語,核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表達「異議」或「真 意保留」之記載,況原告若真無離職真意,且如原告所言因 感恐懼,不得不簽署一節,亦應由原告舉證,是原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已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勞僱關係存續中衍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與之和解,故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給付剋扣工資161459元 、產假薪資195460元、生育給付差額120096元、加班費 0000000元及特休假折算工資156705元,遂失所據,應予駁 回。
3、再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 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 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 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且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 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又雇主雖有為其員工依 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 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之義務,然有關薪資之約定及工作型態 等勞動條件,應作實質之判斷,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本件原告擔任被告之合夥人,亦屬管理者部分
,已如前述,關於原告每月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外,其餘就 被告之收入、成本支出及員工投保薪資,以及就每月、每季 領取之薪資結構以外之分配盈餘均有了解,且從被告所提出 之經原告簽署之業績抽成同意書之內容已知,分配營餘及業 績獎金部分除獨立於每月薪資結構之基本薪資外,亦由於原 告所勾選之基本薪資以決定排休假之日數,並以此決定每月 分派業績抽成之比例,且該業績抽成獎金亦含該國定假日、 休假日及特休日之加班費等情,是原告既於任職期間已領取 業績獎金,此有原告之薪資表可佐,反欲另請求剋扣工資、 加班費及特休假折算工資部分,顯有失雙方約定履行勞動契 約之信賴基礎。
4、末查兩造係合夥關係,原告亦屬資方,關於盈餘分配,係由 由合夥事業所支付,此為原告就合夥事業之營業勞動,以賺 取合夥事業及自己盈餘分配為目的,縱原告仍從屬於被告之 經濟目的而勞動,然兩造合意之薪資給付方式若不低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則 該方式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亦無為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 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即非不得依兩造之合意給付之,亦 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 意旨無違。是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且 以此為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再扣除類此雇主責任等相關勞動 成本後,就被告整體之收入及成本支出予以比例分配股東盈 餘,此亦為原告身為合夥股東所知悉並予以領受,是原告將 上開盈餘加計後主張平均工資為50545元云云,已非真正, 故其主張自95年6月20日以降按此50545元所適用之薪資級距 50600元作為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工資,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89675元顯失所準。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並就勞僱關係存續中 一切之權利義務予以和解,且兩造亦已約定就原告身兼股東 之分派盈餘部分係以基本薪資為每月薪資結構並以此為勞工 退休金之提撥,故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給付剋扣工資161459 元、產假薪資195460元、生育給付差額120096元、加班費 0000000元、特休假折算工資156705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89675元部分,均失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為本件之 請求,遂無理由,且本訴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