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42號
SCDV,108,事聲,4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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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蔡陳英妹


相 對 人 蘇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 年11 月12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2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108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異議人嗣於108年12月2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108年12月3日函 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惟第二審證人係 由相對人蘇玉珍申請,當庭法官亦曾提醒相對人是否同意支 付證人出庭日費及旅費,相對人亦當庭同意,依此,證人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 元不應由聲明人支付。為此, 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 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 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 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二)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42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審諭知「訴 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第二審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查明屬 實。是相對人於訴訟中聲請傳喚證人許淑美到場(見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卷第76頁),並經第二審 法院認為必要而傳喚其等到場作證(見同上卷第202至206 頁),顯見上開證人日旅費確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 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預納證人日旅費之繳費收據( 見同上卷第215至217頁、第27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規定將證人日旅費納入訴訟費用,計算確定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0元,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所稱相對人同意支付證 人旅費等節,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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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