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股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42號
SCDV,107,重訴,242,2020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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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黃坤檳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林淑珍即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伶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瑜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鎂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浿妤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禹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偉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賢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鄭秀勲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送達予上訴人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上訴期間業於109 年4月2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 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 揭說明,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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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