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8號
SCDV,107,簡上,78,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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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 人 程明桂 
訴訟代理人 程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5 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陳科旭(以下逕 稱其姓名陳科旭)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簽發 、到期日為105 年9 月2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票號為CH27462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93 號民事裁定 准與(下稱系爭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如上,上訴 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107 年12月 4 日(收狀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以:陳科旭簽發系爭 本票有「表現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惟此係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107 年6 月7 日(收狀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繕本後,見上訴人於該份書狀第11頁陳述以:「按表 見代理者…故不法行為及事實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頁第4 ~8 行),而為之相應主張,是若不允許



被上訴人提出上述主張,乃顯失公平,故應准許被上訴人提 出之。
三、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 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上訴人並未授權前配偶陳科旭使用上訴人名義之大、小章 於系爭本票上,而陳科旭於偽造系爭本票後,業已自首,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0號偵辦。 2、林婉蓉係自然人,陳科旭也是自然人,且陳科旭非為築地 鮮魚小吃之實際負責人,1 個自然人如何成為另1 自然人 之代理人,且事實行為與不法行為皆不得成立代理,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3、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實際借款人為陳科旭,被上訴人明 知此情,又陳科旭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未參與亦未在 場,且被上訴人亦僅匯入1 筆195 萬元進入築地鮮魚小吃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4、陳科旭除了交付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陳科旭還交付另外 兩紙本票於被上訴人,即:(1 )、陳科旭以伊本人名義 於104 年9 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9 月21日、面額 為500 萬元、票號為CH274628號;與(2 )、陳科旭以伊 本人於104 年11月9 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100 萬 元、票號為CH274636號,以上(1 )、(2 )所示之本票 各乙紙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792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可知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陳科旭不忠於婚姻,上訴人沒有義 務為陳科旭背負債務,請求傳喚陳科旭及其妹陳雅莉。四、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築地鮮魚小吃陳科旭林婉蓉夫妻倆人一起經營,林婉 蓉怎可一概推諉不知,如果說陳科旭信用不良,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的話,那麼如此多的錢轉入他太太帳戶,他太太 怎會不知情。
2、系爭票據上面築地鮮魚小吃林婉蓉名義之大小章是真的 ,上訴人為什麼可以不用負責,陳科旭林婉蓉之配偶, 又是築地鮮魚小吃實際負責人,故由陳科旭開立獨資商號 之票據,對外應有表見代理之法律效力。
3、被上訴人要澄清,本件實際上是借600 萬元,不是借500



萬元,票是築地鮮魚小吃開出1 張500 萬元,陳科旭開出 1 個保證票,被上訴人沒有去執行100 萬元,被上訴人是 想說先討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還有先去築地鮮魚小吃店去 討,當時林婉蓉有跟被上訴人解釋,店裡沒有那麼賺錢, 如果不是她有借,為什麼她要跟被上訴人解釋。 4、以被上訴人現在手上資料有3 張本票及1 張借據,總共是 1 千多萬元,其實被害人不只被上訴人1 人,還有訴外人 陳映君陳瑞芬陳瑞芬配偶吳克勳有在旁聽席林婉蓉 105 年還去日本玩買名牌包,她這麼有錢,她跟陳科旭是 假離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筆錄)(一)訴外人即上訴人林婉蓉前配偶陳科旭於104 年間向被上訴 人借款(備註: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被上訴 人主張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為此陳科旭持築地鮮魚 小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戶 之真正大、小章(以下簡稱系爭印鑑章)蓋用於CH000000 號本票(該紙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面額為500 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9 月21日、到期日為105 年9 月21 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該紙本票即系爭本票),及由陳 科旭簽發另兩紙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上、下, 票號CH274636、CH274628),陳科旭將以上3 張本票原本 交付於被上訴人收執,而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陳科旭, 其中195 萬元於104 年9 月21日直接匯入上開築地鮮魚小 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明細)。
(二)本院卷一第114 ~123 頁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形式上為真 正。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24 頁筆錄)(一)上訴人本人主張訴外人陳科旭無權使用系爭印鑑章簽發系 爭本票而為盜蓋(見原審卷第65頁),並據此提出民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6 年竹簡字第395 號)及 對陳科旭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7 年偵字第7250號),前開上訴人本人之主張,是 否為真?
(二)設若陳科旭無權使用系爭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 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二審程序時主張「表現代理」,是否可 採?
(三)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為原因關係抗辯(指系爭本票面額為50 0 萬元,但是僅有一筆195 萬元匯入上開築地鮮魚小吃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此項抗辯是否可取?



(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理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提出「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本票非為陳科旭盜蓋系爭印鑑章後而為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 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 ,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築地鮮魚小吃名義大、小章係上訴人 所簽發,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係真正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先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之蓋章係出於上訴人之 意思,則上訴人主張印章係被盜用乙節云云,即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2、查,證人温君梅在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8 號當事人陳瑞 芬與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107 年2 月12日審理期日在庭結證稱:我任職築地鮮魚 小吃6 、7 年,擔任店長兼會計,已於105 年7 月離職、 築地鮮魚小吃原來是林婉蓉陳科旭一起經營,因為林婉 蓉及陳科旭是夫妻,但後來所有事我都是直接問陳科旭築地鮮魚小吃財務是陳科旭在管理,因為每次要付貨款, 我都是跟陳科旭說,我從未跟林婉蓉說過,如果要付貨款 但銀行存款不夠,我就會跟陳科旭說,陳科旭就會去調錢 出來付貨款,調錢這些事林婉蓉從未負責過、一開始的時 候還有曾經林婉蓉把貨款交給我,但是後來都是陳科旭把 貨款直接交給我付給廠商、我會跟陳科旭回報當天的營收 ,現金有時陳科旭會來拿,如果沒有拿,就會留下來付貨 款,所以現金除了付貨款都是交給陳科旭築地鮮魚小吃 大、小章平常是我在保管,使用在銀行的存、提款,基本



上銀行的存、提款都是我一個人去,有時陳科旭會跟我一 起去,但林婉蓉從未跟我一起去過、我不知如果陳科旭需 要使用大、小章時是否需經林婉蓉的同意,林婉蓉不曾跟 我說過印章不能隨便交給陳科旭,我也沒有印象陳科旭曾 經叫我不要跟林婉蓉說他使用大、小章的事、我任職期間 陳科旭會偶爾跟我拿大、小章使用,陳科旭不會跟我說要 作何使用,我也不會過問、林婉蓉不曾向我問過陳科旭是 否有跟我拿大、小章去開本票的事,我也沒有跟林婉蓉說 過陳科旭叫我不能跟林婉蓉說拿大、小章的事、築地鮮魚 小吃所有大、小事,林婉蓉還是會負責,陳科旭也是,築 地鮮魚小吃是他們一起經營,但財務主要是陳科旭負責等 語在卷(見本件外放影卷(一)第31~37頁即107 年度竹 簡字第8 號卷第42~48頁筆錄影本1 件),經查同一證人 於同年9 月6 日復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9號當事人陳 映君與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二審審理時,在庭結證稱:因為陳科旭是老闆,所以陳科 旭要跟我要大小章我就給、陳科旭有要求我從築地鮮魚的 帳戶匯出款項,都是匯給廠商、陳科旭要我匯錢時並沒有 要求我不能告訴林婉蓉等語(見本件外放影卷(二)第16 ~17頁即107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第83~84頁筆錄影本1 件),其前、後陳述一致,又與事業單位築地鮮魚小吃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 之系爭帳戶 ,於104 年9 月18日餘額2,726 元,104 年19~20日無交 易紀錄,次(21)日進入兩筆各為40萬元、195 萬元(後 者係被上訴人匯入),餘額一度達到235 萬2,726 元,惟 於再次(22)日交易後,餘額僅剩1 萬3,826 元,此後截 至當月底再無任何交易紀錄,次月(104 年10月)1 日、 2 日、5 日之情形,則均係分別於當日一開始進入82萬8, 800 元、136 萬8,800 元(128 萬元+8 萬8,800 元)、 33萬8,000 元,於各當日分別運用於「築地15街」、「全 民健保」、「勞工保險費」、「築地新竹」等等,各當日 餘額依序為4 萬0,476 元、6,413 元、3 萬4,413 元,之 後104 年10月6 日之存款餘額為7,483 元,次(7 )日無 交易記錄,再次(8 )日之存款餘額為1 萬6,423 元,9 ~11日間無交易紀錄,104 年10月12日當日一開始進入30 萬元(3 萬元+27萬元),隨即轉出23萬0,030 元與築地 鮮魚薪轉5 萬元後,當日存款餘額為3 萬6,393 元,以上 帳戶存款隨進隨出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5 ~117 頁),可信證人温君梅前開證述關於築地鮮魚小吃所有大 、小事,林婉蓉還是會負責,陳科旭也是,築地鮮魚小吃



是他們夫妻一起經營,但銀行存款不夠,調錢這些事林婉 蓉從未負責過,陳科旭會去調錢出來付貨款,財務主要是 陳科旭負責乙情,應為真實可採,本件築地鮮魚小吃既係 陳科旭林婉蓉夫妻共同經營,且林婉蓉有概括授權(惟 欠缺書面,詳後述)陳科旭使用築地鮮魚小吃林婉蓉名 義大小章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系爭本票非為陳科旭 盜蓋真正之系爭印鑑章後而為簽發乙情,應可認定。 3、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陳科旭兄妹(見本院卷二第124 ~12 5 頁),惟陳科旭曾於107 年9 月6 日於本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79號當事人陳映君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二審審理時,與證人温君梅一同辦理 報到(見本件外放影卷(二)第6 頁,是日報到單影本) ,陳科旭先稱:本票(指訴外人陳映君持有陳科旭以上訴 人名義於104 年8 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3日 、面額為200 萬元、票號為CH274631號之該紙本票,併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5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編號1 ,外放影卷(三)第12頁)是伊要跟陳映君借 錢,這跟築地鮮魚沒有關係等語(見外放影卷(二)第9 頁,是日筆錄第3 頁第7 ~8 行),經改稱:那時候也不 是講借錢,是另外一個朋友陳先生介紹陳映君金大豐, 伊想說1 、2 年內可以還完,就多開了系爭本票給陳映君 等語(見同上影卷第9 頁,是日筆錄第3 頁第13~15行) ,再改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92 號卷所示之本票是 以伊名義開立,伊是先開立該本票,因為陳映君要投資金 大豐漁貨,所以伊開立該本票給陳映君作為擔保,本票的 目的也是擔保用等語(見同上影卷第10頁,是日筆錄第4 頁第16~17行),最後改稱:那兩張本票都算是借款,是 因為伊向陳映君借了200 萬元而開立的借款擔保等語(見 同上影卷第10頁,是日筆錄第4 頁第22~23行),茲陳科 旭雖與林婉蓉離異,然仍設法維護林婉蓉,以致於林婉蓉築地鮮魚小吃與票據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映君之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當中,陳科旭就伊開立本票交付債權 人之目的為何,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是伊所為證言難免於 偏袒,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不予傳喚陳科旭兄妹 到庭為證。
(二)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 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並由發票人簽 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其票據無效。 是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 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 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 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 效。查,上訴人主張陳科旭盜蓋系爭印鑑章而為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雖不為本院所採,然而縱使築地鮮魚小吃係由 陳科旭林婉蓉夫妻共同經營,且由陳科旭主要負責財務 ,調錢運用,依上說明,陳科旭仍經由上訴人合法授權, 始能代理上訴人簽發票據,惟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 果,並無陳科旭取得上訴人文字授權之相關事證,則陳科 旭欠缺合法的授權,無權代理簽發票據。
2、次按,民法第169 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 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 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 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 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 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築地鮮魚小吃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僱用勞工5 人以上,應為勞工辦理勞保投保之事業單 位,有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該事業單位 即築地鮮魚小吃以一定之事業規模於社會中為交易,而此 事業單位於林婉蓉離婚以前(離婚日期見原審卷第59頁, 105 年5 月16日),既係林婉蓉與配偶陳科旭共同經營, 且每當築地鮮魚小吃之銀行存款不夠時,林婉蓉未負責調 錢,是由陳科旭負責調錢應付,財務主要由陳科旭運籌如 上,而真正之築地鮮魚小吃林婉蓉名義之大小章,其用 途復係於銀行辦理存提款往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 )點),又經林婉蓉本人於原審106 年11月1 日、107 年 4 月3 日、27日三度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維護自身權益( 見原審卷第16、64、75頁報到單),並提出106 年11月1 日(收狀日)書狀含證物(附於原審卷第19~48頁),經



林婉蓉本人簽名用印,以:「陳科旭早年信用破產,早 已被銀行拒往,無私人銀行帳號,乃通知被告(指被上訴 人程明桂,下同)匯入此帳戶(指系爭帳戶)」、「程明 桂所匯林婉蓉之金額195 萬,及私人交付陳員之300 萬元 ,其用途、去向皆與築地鮮魚小吃公司無涉。且築地鮮魚 小吃之帳號僅為陳員(指陳科旭)因個人債信不良,帳戶 早為各銀行追索、凍結,私用為借名入帳而已,並詳附件 B4:陳科旭被各大銀行催債追索之催告函、、----此僅為 其中幾封」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2~23頁),準此 ,林婉蓉既允由陳科旭使用系爭帳戶及系爭印鑑章暨共同 經營築地鮮魚小吃,並由陳科旭負責該事業單位之主要財 務,築地鮮魚小吃復具有一定事業規模於社會中為交易, 自足以第三人信林婉蓉曾以代理權授與其配偶陳科旭,茲 票據行為較諸一般法律行為,又特別著重要式性與文義性 ,則陳科旭以調用金錢為目的而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不論陳科旭調用金錢後是否皆運用於該事業單位,對於 外部之第三人而言,因信林婉蓉曾以代理權授與其配偶陳 科旭,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第三人明知陳科旭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屬可 取,故上訴人仍應對持有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 。
(三)上訴人未證明其已為一部或全部清償票據債務: 當事人即林婉蓉本人於原審既已陳述:「程明桂所匯林婉 蓉之金額195 萬,及私人交付陳員之300 萬元,其用途、 去向皆與築地鮮魚小吃公司無涉…」等語如前(見原審卷 第23頁),且兩造均陳述本件借款有算利息(見原審卷第 66頁、本院卷一第79、243 頁。上訴人稱3 分利、被上訴 人稱2 分利),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5 年9 月21日距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復有3 年7 月之久,因本件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即依票據文義對持票人即 被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如上,且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 既表彰:104 年9 月21日由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95 萬元;及被上訴人私人交付陳科旭之300 萬元;與3 年7 月期間之3 分利或2 分利,茲上訴人未據證明已為一部或 全部清償,則其以前開情詞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不足為 取。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並無根據: 承上,築地鮮魚小吃陳科旭林婉蓉夫妻共同經營,林 婉蓉有概括授權陳科旭使用築地鮮魚小吃林婉蓉名義大 小章,陳科旭非為盜蓋系爭印鑑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本



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 任,且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其表彰之原因事實,未據 上訴人證明其已為一部或全部清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並無根據。
八、綜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名義之大、小章確係真正, 且陳科旭為主要負責事業單位築地鮮魚小吃其財務之人,陳 科旭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應依票 據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不能證明已為一部或全部清 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並無根據,故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乏其所據,其上訴為 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本院所持理由 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應添具繕本1 件,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又,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 萬5,750 元,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原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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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