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
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
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於表現代理法律要件之適用顯然錯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69條但書,亦有適用顯然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涉及本院就民法第169條之適用要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
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