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3號
SCDV,107,簡上,63,2020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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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
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
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
  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於表現代理法律要件之適用顯然錯誤,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69條但書,亦有適用顯然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3號簡易訴訟第二審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涉及本院就民法第169條之適用要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
  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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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