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
被 告 吳世綸
鄧 偉
陳芳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吳世綸、鄧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陳芳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彭弘亮、吳世綸、鄧偉、陳芳禹、詹靜雯、 蔡昇達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見原附民卷第14頁),嗣因原告與蔡昇達已 達成調解,原告乃於民國107年7月2日具狀撤回對蔡昇達之 訴訟(見原附民卷第44至46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其 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嗣因原告與詹靜雯和解成立, 原告於109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詹靜雯之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又因原告業與彭弘亮達成和解 ,且原告已受領來自詹靜雯、彭弘亮之給付,原告再於109 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縮減其請求之金額,並更正其 聲明為: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應連帶給付原告7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經核原告在 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蔡昇達、詹靜雯之訴訟,合於前揭規 定;其追加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及縮減請求之金額 部分,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陳芳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吳世綸、鄧偉目前均在 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上開 被告等人,其等均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95 、297頁),是上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世綸、彭弘亮前於106 年6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 都與詹靜雯、曾傳斌及該2 人金主卓柏霖洽談合作詐欺犯罪 事宜,謀劃由被告吳世綸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彭弘亮 擔保被告吳世綸詐欺贓款之去向,及由詹靜雯、曾傳斌、陳 鴻貴、卓柏霖等人負責在大陸四川地區分別營運電話詐騙機 房實施詐騙,而籌組詐欺集團。彭弘亮、被告吳世綸返台後 先邀集被告鄧偉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處理被告吳世 綸取得贓款後回款事宜,而該詐欺集團分為大陸地區電話機 房及臺灣地區車手團,大陸地區機房部分,係由詹靜雯、曾 傳斌及卓柏霖各組一電話詐欺機房,由其等各自招攬人員加 入該詐欺集團,詹靜雯及曾傳斌並負責上開各機房與臺灣地 區之被告吳世綸或被告鄧偉聯繫回款事宜;臺灣地區車手團 部分係由被告吳世綸邀集或輾轉邀集彭郁勝、黃彥銘、蔡昇 達、被告陳芳禹等人加入,被告吳世綸負責向下手成員即彭 郁勝收取詐騙款項上繳,彭郁勝負責管理自己旗下車手,被 告陳芳禹、蔡昇達等人則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提 領運作模式如下:先由被告吳世綸將工作機交予彭郁勝,再 轉交予車手,每次以2人為1組,1人負責取款稱為「衝」,1 人負責監控被害人有無提款成功及確認周遭有無異樣稱為「
照水」,得手後即聯絡電話機房成員即曾傳斌,曾傳斌聯繫 被告吳世綸「收水」,由當日取款車手轉交予彭郁勝後,在 桃園市平鎮分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或平鎮大賣場將詐騙 款項交付被告吳世綸,被告吳世綸保留車手利潤分成13.5 % 詐欺贓款後(被告吳世綸分得7%、彭郁勝分得1.5%、衝分得 3%、照水分得2%),被告鄧偉保留其與彭弘亮之分成(1.5% 及5%)後,剩餘80%詐欺款項由被告鄧偉依詹靜雯指示轉交 予其指定之人,除由該電話詐欺機房2、3線成員各分得10% 外,在卓柏霖於106年7月底退出該詐欺集團後,剩餘款項則 歸詹靜雯獲取。
(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一線成員冒充健保局 人員,稱原告健保卡有問題將予停卡,並移送警察局報案云 云,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二線成員、三線成員即詹靜雯則分別 冒充員警、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涉嫌詐欺,將調查其資金 流向,須領出1筆款項至法院公證等待調查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巷口處,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蔡昇達, 被告陳芳禹則聽從曾傳斌指示在旁把風,蔡昇達取得贓款後 ,再將款項交予彭郁勝,彭郁勝再轉交予被告吳世綸,被告 吳世綸保留車手利潤分成後交付予被告鄧偉,被告鄧偉保留 其自身與彭弘亮分成後,將剩餘贓款上繳予詹靜雯,被告吳 世綸、鄧偉、陳芳禹既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應就原告遭 詐騙全部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與詹靜雯、 彭弘亮分別和解之金額10萬元、65,000元後,爰向被告吳世 綸、鄧偉、陳芳禹請求連帶賠償735,000元及遲延利息。(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世綸答辯略以:被告吳世綸因本件詐騙原告所得利益 僅為2 萬元,願於出監後賠償原告5 萬元等語。(二)被告鄧偉、陳芳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於106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巷口,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蔡昇達,由被告陳芳 禹則在旁把風,該贓款由蔡昇達將款項交予彭郁勝、再轉交 被告吳世綸,被告吳世綸在保留車手利潤分成後將其他部分
交予被告鄧偉,被告鄧偉保留其自身與彭弘亮分成,其餘詐 欺款項則依詹靜雯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原告於刑 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並經蔡昇達、彭郁勝、詹靜雯於 刑事案件供陳明確,且有106年8月11日沿線監視器影像等附 於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吳世綸、鄧偉前揭所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17頁),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陳芳禹前因加入此 詐欺集團,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於該案已自承於106年7月 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原訴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參以蔡昇達於本件刑事案件亦供稱 :其係與彭郁勝、被告陳芳禹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 新路犯案,被告陳芳禹監視取款完成返家後,蔡昇達隨即 接獲機房來電等語,足見被告陳芳禹確實有參與本件詐騙原 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 及彭弘亮、詹靜雯、彭郁勝、曾傳斌、蔡昇達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交付 90萬元予蔡昇達,被告陳芳禹則在旁把風,上開贓款則經輾 轉繳回被告吳世綸、鄧偉上繳予詹靜雯,總計原告遭此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為9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人 就此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其等既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
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90萬元,與其他 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 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 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 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 吳世綸、鄧偉、陳芳禹、彭弘亮、詹靜雯、彭郁勝、曾傳斌 、蔡昇達、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一線、二線等10人共同為侵 權行為,其等應對原告遭詐騙之9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等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應平均分擔義 務,應分擔額各為9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人=9萬), 又因原告已分別與蔡昇達以1萬元、與彭弘亮以65,000元、 與詹靜雯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對渠等之請求,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附民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卷二第111頁),惟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 務之意思,自不因原告與蔡昇達、彭弘亮、詹靜雯等人間和 解,而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然原告 與蔡昇達、彭弘亮之和解金額低於各該共同侵權人依法應分 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共同行 為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與蔡昇達間和解金額之差額 8萬元、及與彭弘亮間和解金額之差額25,000元,均應自原 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又查,原告既已受領詹靜雯給付10萬元 、彭弘亮給付3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就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同免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665,000元(計算式:90萬-25,000-8萬-10萬-3
萬=665,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 原告請求被告吳世綸、鄧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月15日起、被告陳芳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連帶給付原告665,000 元,及被告吳世綸、鄧偉自107 年6 月15日起、被告陳芳禹 自109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