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季玲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謝明玹
被 告 謝青玹
被 告 謝煥琳
被 告 范騰方
訴訟代理人 曾子瑜
被 告 范意珠
訴訟代理人 邱民祐
被 告 陳庚龍
被 告 劉欣
訴訟代理人 徐大昕
被 告 藍世坪
訴訟代理人 藍阿登
被 告 徐惟坦
訴訟代理人 邱紅
前列六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被告關於「謝明炫」記載,應更正為「謝明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