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3號
SCDM,109,金訴,4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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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玉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前1、2日某時,將其在內湖東 湖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在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宅急便快遞之方式,以 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郵局 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密碼告以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 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黃玉梅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黃玉梅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良發蕭辰宇林郁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 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玉梅就上開傳聞證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 至第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玉梅就其於上開時、地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第61頁),且 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黃玉梅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 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 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 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 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以圖賠償被害人3人所受之損害,並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3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被告亦開始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和解 條件,亦有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科學園區擔任技術員,月薪3萬元,且與弟弟同住、無人 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所為本件犯 行雖非可取,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和 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復參諸被害人3人均願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究非詐騙集團成員,僅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既能正視己非,且彌補被害人 3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 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考被 告與被害人3人所達成之緩刑條件及期限,爰宣告緩刑期限 為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固係將郵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 ,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取得此部犯罪所得之積極事證,難 認被告因本案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 ,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 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 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 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 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 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經查,本件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 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



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各 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 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此 觀斯時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餘額各為2元 及3元自明;又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清楚判別何款項係由何被害人自何處所匯入(至詐 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 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 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 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 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 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 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 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 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 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 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 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 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 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 欺集團均尚未向各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各該款項,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各被害人轉帳 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 ,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 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 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 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 據│
│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5月│邱良發 │某詐騙集團成員│1.108年5月10日上│黃玉梅之中華│1.證人即告訴人邱良發於警│
│ │9日下午1│ │假冒中華電信人│ 午11時52分許,│郵政股份有限│ 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
│ │時許 │ │員致電邱良發,│ 在桃園市龍潭鄉│公司內湖東湖│ 頁至第7頁) │
│ │ │ │佯稱其電信費未│ 中正路三坑段74│郵局帳號0002│2.被告之左列帳戶申請人資│
│ │ │ │繳,邱良發表示│ 3號之龍潭大平 │0000000000號│ 料查詢(見偵字卷第8頁 │
│ │ │ │並無欠繳電信費│ 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後該詐騙集團│ 14萬3,000元至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成員,把電話轉│ 右列帳戶。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接給另一成員假│ │ │ 制報報表(見偵字卷第9 │
│ │ │ │冒林警官,與邱│ │ │ 頁至第10頁) │
│ │ │ │良發聯繫,誆稱│ │ │4.邱良發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 │ │ │其涉犯洗錢案件│ │ │ 請書(見偵字卷第11頁)│
│ │ │ │,如不依指示匯│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款繳納保證金,│ │ │ 108年8月26日儲字第1080│
│ │ │ │將凍結其名下帳│ │ │ 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2│
│ │ │ │戶或將其收押云│ │ │ 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
│ │ │ │云,致邱良發陷│ │ │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細│
│ │ │ │於錯誤,而於右│ │ │ 表(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
│ │ │ │列時間、於右列│ │ │ 59頁) │
│ │ │ │地點,匯款右列│ │ │6.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9│
│ │ │ │金額至右列之人│ │ │ 號、第130號、第131號和│
│ │ │ │頭帳戶。嗣因邱│ │ │ 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
│ │ │ │良發察覺有異,│ │ │ 第45頁至第46頁) │
│ │ │ │報警處理,始循│ │ │7.被告黃玉梅之匯款予3告 │




│ │ │ │線查獲上情。 │ │ │ 訴人之自動櫃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
│ │ │ │ │ │ │ 頁) │
├──┼────┼────┼───────┼────────┼──────┼────────────┤
│ 2 │108年5月│蕭辰宇 │某詐騙集團成員│1.蕭辰宇於108年5│黃玉梅之永豐│1.證人即告訴人蕭辰宇於警│
│ │月12日晚│ │在Facebook社群│ 月12日晚間5時 │銀行帳號0180│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 │間5時許 │ │網站虛偽刊登以│ 53分許,在臺中│0000000000號│ 12頁至第13頁) │
│ │ │ │遠低於市價之價│ 市大甲區蔣公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格販售iPhoneXS│ 173號之全家便 │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Max 等手機之不│ 利商店之自動櫃│ │ 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 │ │ │實訊息,並提供│ 員機匯款3萬元 │ │ 察局大甲分局大安派出所│
│ │ │ │Line通訊軟體帳│ ,至右列帳戶。│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號供買家聯繫使│2.蕭辰宇於108年5│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用,致蕭辰宇於│ 月12日晚間6時 │ │ 機制通報表(見偵字卷第│
│ │ │ │108年5月12日晚│ 4 分許,在臺中│ │ 14頁至第16頁) │
│ │ │ │間5 時18分許,│ 市大甲區蔣公路│ │4.蕭辰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以Line通訊軟體│ 173號之全家便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 │ │ │與該詐騙集團成│ 利商店之自動櫃│ │ 卷第17頁) │
│ │ │ │員聯繫後陷於錯│ 員機匯款2萬4,0│ │5.蕭辰宇與詐騙集團成員自│
│ │ │ │誤,並於右列時│ 00元,至右列帳│ │ 稱「陳琪伶」之LINE對話│
│ │ │ │間,於右列地點│ 戶。 │ │ 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8│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頁至第24頁)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6.永豐銀行108年8月1日作 │
│ │ │ │。嗣蕭辰宇察覺│ │ │ 心詢字第1080729105號函│
│ │ │ │有異,報警處理│ │ │ 所附黃玉梅所申辦之帳號│
│ │ │ │,始循線查悉上│ │ │ 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 │ │ │情。 │ │ │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
│ │ │ │ │ │ │ 頁) │
│ │ │ │ │ │ │7.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9│
│ │ │ │ │ │ │ 號、第130號、第131號和│
│ │ │ │ │ │ │ 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
│ │ │ │ │ │ │ 第45頁至第46頁) │
│ │ │ │ │ │ │8.被告黃玉梅之匯款予3告 │
│ │ │ │ │ │ │ 訴人之自動櫃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
│ │ │ │ │ │ │ 頁) │
├──┼────┼────┼───────┼────────┼──────┼────────────┤
│ 3 │108年5月│林郁恬 │某詐騙集團成員│林郁恬於108年5月│黃玉梅之永豐│1.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恬於警│
│ │12日晚間│ │在Facebook社群│12日晚間7 時20分│銀行帳號0180│ 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 │6時56分 │ │網站虛偽刊登以│許,在其位在桃園│0000000000號│ 25頁至第26頁) │
│ │許 │ │遠低於市價之價│市八德區成功街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格販售iPhoneXS│248 號之住所,操│ │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MAX 256G等手機│作網路銀行,匯款│ │ 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 │ │ │之不實訊息,並│3萬6,000元,至右│ │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 │ │ │提供Line通訊軟│列帳戶中。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體帳號供買家聯│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繫使用,致林郁│ │ │ 機制通報表(見偵字卷第│
│ │ │ │恬於108年5月12│ │ │ 27頁至第30頁) │
│ │ │ │日晚間6時56分 │ │ │3.證人林郁恬與詐騙集團成│
│ │ │ │許,以Line通訊│ │ │ 員自稱「陳琪玲」之LINE│
│ │ │ │軟體與該詐騙集│ │ │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
│ │ │ │團成員聯繫後陷│ │ │ 第31頁至第35頁) │
│ │ │ │於錯誤,並於右│ │ │4.林郁恬之網路銀行轉帳紀│
│ │ │ │列時間,於右列│ │ │ 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6頁│
│ │ │ │地點,匯款右列│ │ │ ) │
│ │ │ │金額至右列人頭│ │ │5.永豐銀行108年8月1日作 │
│ │ │ │帳戶。嗣林郁恬│ │ │ 心詢字第1080729105號函│
│ │ │ │察覺有異,報警│ │ │ 所附黃玉梅所申辦之帳號│
│ │ │ │處理,始循線查│ │ │ 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 │ │ │悉上情。 │ │ │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
│ │ │ │ │ │ │ 頁) │
│ │ │ │ │ │ │6.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9│
│ │ │ │ │ │ │ 號、第130號、第131號和│
│ │ │ │ │ │ │ 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字卷│
│ │ │ │ │ │ │ 第45頁至第46頁) │
│ │ │ │ │ │ │7.被告黃玉梅之匯款予3告 │
│ │ │ │ │ │ │ 訴人之自動櫃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
│ │ │ │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條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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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良發│被告願給付原告邱良發新臺幣壹拾肆萬│109年度附 │
│ │ │参仟元,給付方式為: │民字第129 │
│ │ │1.自10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號、第130 │
│ │ │ 前給付原告壹萬元整,共分15期給付│號、第131 │




│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號和解筆錄│
│ │ │2.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龍潭大平│ │
│ │ │ 郵局,戶名:邱良發,帳號:028131│ │
│ │ │ 00000000。 │ │
│ │ │3.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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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辰宇│被告願給付原告蕭辰宇新臺幣伍萬肆仟│109年度附 │
│ │ │元,給付方式為: │民字第129 │
│ │ │1.自10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號、第130 │
│ │ │ 前給付原告伍仟元整,共分11期,並│號、第131 │
│ │ │ 於末期給付肆仟元。 │號和解筆錄│
│ │ │2.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台中大 │ │
│ │ │ 安郵局,戶名:蕭辰宇,帳號:0141│ │
│ │ │ 0000000000。 │ │
│ │ │3.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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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郁恬│被告願給付原告林郁恬新臺幣参萬陸仟│109年度附 │
│ │ │元,給付方式為: │民字第129 │
│ │ │1.自10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號、第130 │
│ │ │ 前給付原告伍仟元整,共分7期,並 │號、第131 │
│ │ │ 於第一期給付陸仟元。 │號和解筆錄│
│ │ │2.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
│ │ │ 銀行站前分行,戶名:林郁恬,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3.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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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