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2號
SCDM,109,金訴,32,202005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65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奕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奕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 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載為 臺中市○區○○路00號),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經真實身分不明之友人「阿騰」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豐」之人,供「阿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阿豐」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嘉祈等7 人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並旋經提領一空。嗣經陳嘉祈等7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祈、陳宇多、林書玄呂博皓高依釉黃治華程翊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奕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6、 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治華陳嘉祈、陳宇多、高依 釉、程翊庭林書玄呂博皓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6-7 、20-21 、33-34 、43-44 、52-53 、59-62 、 72-73 頁),且有告訴人黃治華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及與「卓子任」之訊息紀錄 (偵卷第8-10、13-19 頁)、告訴人陳嘉祈之相關報案及警 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與「卓子任」



之訊息紀錄、及所收取商品照片(偵卷第22-31 頁)、告訴 人陳宇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其提出之與「卓子任 」之訊息紀錄、其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偵卷第34-36 、38-42 頁)、告訴人高依釉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畫面及與「卓子任」之 訊息紀錄(偵卷第44-50 頁)、告訴人程翊庭之相關報案及 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畫面及 與「卓子任」之訊息紀錄(偵卷第54-58 頁)、告訴人林書 玄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與「卓子任」之訊息 紀錄(偵卷第63-71 頁)、告訴人呂博皓之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畫面(偵卷 第74-77 、79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0頁) 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相關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之用,並使告訴人7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 ,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 案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於106 年3 月2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 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 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 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



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 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 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 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 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 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 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 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 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 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 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 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 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 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 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 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 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就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 :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相 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是以,所謂 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 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predicate offence )、 且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crime proceeds)後,「 對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 、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 機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 簡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髒」錢) 業已存在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⒉而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使用



,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 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依上說明,本 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檢察官此部所指,自 屬誤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雖謂「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四) 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法 律之立法理由雖可能在法理上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若立 法理由與法律明文下的基本定義已有不符,自不應捨法律明 文於不顧,而逕以立法理由之片面闡述而不當擴張法律之適 用範圍。是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謂的第4 種態樣,無非應予 限縮於已發生前置犯罪、且該犯罪已產生犯罪所得之後,行 為人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足當之。 ⒊依上說明,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起 訴書此部所指,自屬誤會。是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 等誤載部分既予更正刪除(院卷第76頁),本院爰不另行處 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宜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 同法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法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詳予敘明。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1 │陳嘉祈 │107 年8 月8 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義,於不│107 年8 月9 日、23860元 │
│ │ │ │詳時間在臉書「新.球鞋交易中」社團刊│ │
│ │ │ │登販賣「NIKE OFF WHITE Air presto2.0│ │
│ │ │ │黑色」球鞋廣告,陳嘉祈瀏覽上開廣告後│ │
│ │ │ │,陷於錯誤,委請友人張繼威代為匯款。│ │
│ │ │ │嗣經陳嘉祈收到貨物為泡麵等物與購買產│ │
│ │ │ │品不符,經多次聯繫均置之不理,始知受│ │
│ │ │ │騙。 │ │
├──┼────┼───────┼──────────────────┼─────────────┤
│2 │陳宇多 │107 年8 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義於不詳│107 年8 月12日、10300元 │
│ │ │ │時間,在臉書「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 │
│ │ │ │入場卷」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 │
│ │ │ │,陳宇多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購買蕭敬騰演唱會門票,嗣發現前│ │
│ │ │ │開帳號停用,始知受騙。 │ │
├──┼────┼───────┼──────────────────┼─────────────┤
│3 │林書玄 │107 年8 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義於不詳│107 年8 月12日、7060元 │
│ │ │ │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
│ │ │ │廣告,林書玄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蕭敬騰演唱會門票,嗣於│ │
│ │ │ │107年8月14日帳號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
│ │ │ │。 │ │
├──┼────┼───────┼──────────────────┼─────────────┤
│4 │呂博皓 │107 年8 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義,於不│107 年8 月11日、23060元 │
│ │ │ │詳時間在臉書「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 │




│ │ │ │專區」社團刊登販賣「OFF WHITE NIKE │ │
│ │ │ │presto 2.0黑色」球鞋廣告,呂博皓瀏覽│ │
│ │ │ │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嗣經呂博皓收到貨物為沙茶醬、雨衣、肉│ │
│ │ │ │片等物與購買產品不符,始知受騙。 │ │
├──┼────┼───────┼──────────────────┼─────────────┤
│5 │高依釉 │107 年8 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義於不詳│107 年8 月12日、21000元 │
│ │ │ │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
│ │ │ │廣告,高依釉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蕭敬騰演唱會門票,嗣未│ │
│ │ │ │收到門票,始知受騙。 │ │
├──┼────┼───────┼──────────────────┼─────────────┤
│6 │黃治華 │107 年8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義於不詳│107 年8 月12日、27600元 │
│ │ │ │時間,在臉書「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 │
│ │ │ │入場卷」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 │
│ │ │ │,黃治華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匯款購買蕭敬騰演唱會門票,嗣發現前│ │
│ │ │ │開帳號經刪除,始知受騙。 │ │
├──┼────┼───────┼──────────────────┼─────────────┤
│7 │程翊庭 │107 年8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卓子任」名義於不詳│107 年8 月12日、7000元 │
│ │ │ │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 │
│ │ │ │廣告,程翊庭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購買蕭敬騰演唱會門票,嗣未│ │
│ │ │ │收到門票且帳號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