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38 、12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康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 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六家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5000 元之代價,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A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處所,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蔣蔚良、楊燕飛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A 、B 帳戶中 。嗣經蔣蔚良、楊燕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康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燕飛、蔣蔚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燕飛、蔣蔚良之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楊燕飛提出 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A 、B 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A 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蔣蔚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土地 銀行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前 揭A 、B 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相關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A 、B 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 A 、B 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宜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詳予敘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六、至就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觸犯洗錢罪嫌部分 :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全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條文中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屬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相 關犯罪行為而言,學說上稱之為「前置犯罪」。是以,所謂 的「洗錢」行為,所指的當係在洗錢活動實行以前,已經先 行發生某「前置(特定)犯罪」( predicate offence)、且 該前置犯罪產生「犯罪所得」( crime proceeds) 後,「對 於該等犯罪所得透過移轉或藏匿處所、改變財產表現態樣、 修改犯罪所得的法律屬性,使得犯罪所得不易被刑事司法機 關發現」之行為而言,此為「洗錢」行為之最基本定義。簡 言之,洗錢行為應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即「髒 」錢)為其前提,若髒錢未存在,當無洗錢之可言。 ㈡而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A 、B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匯款之
工具使用,惟在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詐欺集團成 員已詐得財物之事實、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尚未存在,依上 說明,本無從就被告之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故檢察官此部 所指,自屬誤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雖 謂「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法律之立法理由法理上雖可能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然若 立法理由與法律明文下的基本定義已有不符,自不應捨法律 明文不顧,而逕以立法理由之片面闡述而不當擴張法律之適 用範圍。是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謂的第4 種態樣,無非應予 限縮於已發生前置犯罪、且該犯罪已產生犯罪所得之後,行 為人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足當之,併此 敘明。
㈢又以,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 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 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 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 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 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 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1 │蔣蔚良 │108 年1 月7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蔣蔚良之外甥,佯稱急│108 年1 月7 日、15萬元 │
│ │ │上午11時許 │需用錢向其借款,致蔣蔚良陷於錯誤而依│(匯至A 帳戶) │
│ │ │ │指示匯款。 │ │
├──┼────┼───────┼──────────────────┼─────────────┤
│2 │楊燕飛 │108 年1 月7 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楊燕飛之姪子,佯稱急│108 年1 月7 日、25萬元 │
│ │ │上午9 時12分許│需用錢向其借款,致楊燕飛陷於錯誤而依│(匯至B 帳戶) │
│ │ │ │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