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元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元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保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七 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止,而後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另訂立增補借據改計借款 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並約定就積欠本金參仟萬元,自八十 五年七月七日為第一期,以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每期應攤還本金伍拾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五浮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攤 還權利,全部視同到期,其遲延付息還本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尚積欠本金壹仟肆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 玖拾玖元,迄尚未清償,利息、違約金亦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增補借據各乙件為證。乙、被告丙○○、庚○○、己○○方面: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任職董事長期間均如期償還利息或本金,直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將 股權轉讓退出經營,一再催促新任董事長應向銀行變更連帶保證人,新任董事長拖延 不予處理,故請原告先行拍賣被告元保公司之不動產,又被告元保公司業已出售予他 人接手,預計近期可收到訂金,即可清償本件債務。丙、被告元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一、本件被告元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增補借據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 ○○、庚○○、己○○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就元保公司 之財產拍賣及被告即將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所辯尚不足以免除渠等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洵無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玖仟玖 佰玖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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