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號
SCDM,109,訴,71,202005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献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献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吳献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鎮○○○○○○○○○○○○號「死狗」之成年男子收受 抵押債務之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子彈6 顆(其中5 顆之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 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1 顆係由口徑9mm 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 殺傷力)而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非 法持有之。迄108 年7 月10日將上開槍彈攜出並搭乘不知情 之吳佳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至山上試射 ,嗣因警方接獲疑似試槍之線報,隨後於同日16時50分至17 時45分間,在新竹縣關西石光里石岡子竹118 縣道○○○ 000 號前盤查前開車輛,經吳佳星同意搜索而在副駕駛座扣 得上開槍彈,同車之吳献鈺主動供出上開槍彈為其所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吳献鈺及 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7-8 、10-14 、53-53 背面;本院卷第52-53 、119-120 頁 ),並有證人吳佳星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18 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70558號鑑定書、109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2368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20-24 、26-28 頁背面、38-46 、63-64 頁;本院卷第87頁),另 有上開槍彈扣案足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再查,扣案之槍枝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子彈6 顆 ,其中5 顆認屬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其中1 顆為口徑9m 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 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70558號 鑑定書、109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23683號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3-64 頁;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知,被告持 有之扣案槍枝1 支及子彈6顆確實具有殺傷力。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核其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物品,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辯護意旨固認本件不構成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 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 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 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審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 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時 間自98年間至108 年7 月10日,於被告持有槍彈之部分期間 「即102 年12月28日至107 年12月27日」,即屬前開施用毒 品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依前揭判決意旨,依照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累犯,辯護意旨固以最高法院81年 度台非字第18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認累犯適用 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決之,然持有槍彈既屬繼續犯,持有槍彈之所有期間均 應認定為犯罪,而不應限於持有行為終了時,否則可能導致 持有期間較長、違法情節較重反不構成累犯之情,不免輕重 失衡,特此敘明。又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尚難認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悔悟之情,故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接獲疑 似試槍之線報,僅知犯嫌駕駛乘坐於銀色現代車輛芎林往關 西石光方向行駛,此有109 年3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員警盤查之際,車內除被告外,尚有吳 佳星及後座乘客,被告既無槍砲前科,斯時在車上並非僅被 告一人,員警尚且不知持有槍枝者之身分,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懷疑認定被告即為扣案槍彈之持有人,倘非被告 主動告知,難認員警對於犯罪人已有發覺,是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規定,且被告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並據警



方扣押在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復斟酌其本案所為,被告本欲試射上 開槍彈,途中經警方接獲線報盤查,方坦認攜有槍彈之表示 ,而非主動到案報繳槍枝,本院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意持有之,對於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 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 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槍彈時間及數量、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三名 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案發迄今與太太、小孩同住,擔任 水泥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 102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參以被告目前從事水泥工,又有子女尚待扶養,業據 被告陳述翔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 行,勢必對於生涯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教化,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1 支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